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翠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翠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8號被告周翠蓮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加灣44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翠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娜娜」與 唐武弘 聊天,並佯稱從香港回臺灣需要稅金,致唐武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周翠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提罄一空。嗣因唐武弘事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翠蓮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可以賺錢之訊息,對方說提供帳戶每月可以獲得2萬元,所以伊就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但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都還在伊這裡,伊也係被騙的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唐武弘於上揭時、地,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
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復有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秉此衡諸被告案發時已27歲,又有工作經歷,顯見其為智識
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其亦未任何查證作為,即恣意輕信對方,實難排除被告雖明知所交付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但仍心存僥倖之可能。綜上,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其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為不法行為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