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2時53分」之記載更正為「22時5分」,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侯方 於警詢中之供述、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年僅20歲,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學生,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號被告李欣庭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庭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梳子包裝員」兼職之廣告訊息後,經加入對方line帳號(名稱分別為「 張紓羽 」、「 林雯 」)聯繫洽談相關工作內容之事宜,對方告知該項職缺名額已滿,另有出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其使用之職缺,而李欣庭明知上開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惟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9年9月28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裕民店,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清江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德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5日20時許,以電話向王侯方佯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存款資料云云,致王侯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5日22時53分、23時1分、23時4分、23時8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2萬9000元、1萬3000元至李欣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侯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欣庭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徵求手工藝品打工的廣告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這項職缺已經額滿,只剩下運動競猜項目,工作內容是租借伊帳戶,對方說帳戶只是要用公司名義單純放在網路上供他人競猜使用,不會有款項匯入,但必須先審核伊帳戶,通過後才會錄用伊,而伊國、高中都是就讀私立學校,沒有報紙,也沒有網路,與外界隔絕,並不知詐騙集團手法,伊也是被騙云云。然查:
(一)詐騙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而被告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無防堵或斷絕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積極作為;且本件告訴人王侯方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詐騙集團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足認本件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本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後,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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