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學
陳冠融林定淵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監視器壹組、大門遙控器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監視器壹組、大門遙控器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監視器壹組、大門遙控器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
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每注200元為底無上限限制」之記載更正為「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
㈡附件所有「 梨錫堃 」之記載均更正為「 黎錫堃 」。
㈢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丙○○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被告乙○○係受雇擔任清注人員,被告甲○○係受雇擔任司機,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丙○○為高職畢業;乙○○為高職肄業;甲○○為高職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丙○○為貧寒、業工;乙○○為勉持、業無;甲○○為勉持、送貨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20顆、監視器1組、大門遙控器1支
、帳冊1本,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甲○○均於警詢時供稱,均有獲得2,000元之
報酬(見偵查卷第52、56頁),是本院認2,000元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5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開始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乙○○擔任清注人員,以2,000元僱用甲○○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至上揭地點賭博之賭客,並由丙○○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2副、骰子20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每注200元為底無上限限制,賭客下注並且贏得之金額達到1000元時,丙○○即向贏家收取30元之抽頭金(以此類推抽取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1時
13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 許哲豪 、 翁堂琪 、 王桂煌 、 詹翔允 、 李韋明 、 陳信菖 、 顏炳滄 、 林浩雲 、梨錫堃、 陳昭龍 、 許有芳 、 林建男 、 林永騰 、 陳秀珍 、 倪吉明 、 任峰霆 、 周倫緯 、 蘇再明 、 張朝枝 、 許智閎 、 郭拓誼 、 林素珠 、 陳柏仁 、 劉騰允 、 李選明 、 阮氏 玉娥 等27人在場聚賭,並當場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20顆、監視器1組、大門遙控器1支、帳冊1本、抽頭金6200元及賭資16萬3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3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許哲豪、翁堂琪、王桂煌、詹翔允、李韋明、陳信菖、顏炳滄、林浩雲、梨錫堃、陳昭龍、許有芳、林建男、林永騰、陳秀珍、倪吉明、任峰霆、周倫緯、蘇再明、張朝枝、許智閎、郭拓誼、林素珠、陳柏仁、劉騰允、李選明、 阮氏玉娥 等27人於警詢中證述有賭玩天九牌及抽取抽頭金等情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照片9張、手繪現場圖1張、甲○○駕駛車輛載運賭客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並有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0顆、監視器1組、大門遙控器1支、帳冊1本、抽頭金6200元及賭資16萬3900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所述事實為真,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等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於賭局中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被告等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0顆、監視器1組、大門遙控器1支、帳冊1本、抽頭金6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