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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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

原告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訴訟代理人林保煌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債權,業經被告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239號裁定核准,而該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在臺北市中山區,此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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