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
原告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訴訟代理人 莊聰益
被告 徐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7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至12月5日住院且進行開刀手術,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4,576元,詎被告辦理出院手續時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磁振掃描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磁振造影安全規範同意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神經外科手術同意書、神經外科自費醫材同意書、頸椎椎體支架自費同意書、住院患者醫令清單、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