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告 張中寶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陸怡君 律師

被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並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因擔保友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31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30日,然被告遲至112年4月28日始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7月31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30日,被告係於112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8年9月30日起算,早已於111年9月29日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TH743932

108年7月31日

25萬元

108年9月30日

張中寶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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