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28號
原   告  鐘瑞雲
訴訟代理人  江錦昌
被   告  王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七即新臺幣貳佰柒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8時許,在宜蘭縣○○
鄉○○村○○路○○○○○號住處附近,見原告騎乘機車載訴外
徐錦華 即被告媳婦外出學機車返回,因不滿原告載徐錦華
外出太晚回家致未煮晚飯與被告家人吃,於徐錦華步入家門
原告適欲騎車離去之際,乃叫住原告,待原告停妥機車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數下,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瘀腫(腫脹2cm×2cm)、上唇瘀腫
(擦傷0.5cm×0.5cm)等傷害。嗣因原告大喊救命,徐錦華
聽聞後從住處跑出查看並報案後,由警員 許文雄 到場處理,
嗣後原告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
治療上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81元、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800元(1,200元×14
天),原告並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被告固辯稱其僅打一巴掌、原告未在被告處工作、精
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經查,被告不只打一巴掌,傷勢皆由被
告造成,有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40頁);原告於100、101年
皆在被告家中從事務農工作,現於一粒麥基金會工作,時薪
180元,另有家務清潔工作時薪200元,原告主張之工資損失
僅為最低請求;原告因被告傷害,無法外出工作,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為合理,被告所辯,均屬無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81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答辯如下:
伊僅掌摑原告一下,其餘傷勢皆非伊造成,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皆有疑,原告曾於3、4
年前在伊處工作,日薪約為800元或1,200元,現在並未在伊
處工作,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且原告傷勢不重,精神
慰撫金6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31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
○村○○路○○○○○號住處附近,見原告騎乘機車載訴外人
徐錦華即被告媳婦外出學機車返回,因不滿原告載徐錦華
外出太晚致未煮晚飯與被告家人吃,於徐錦華步入家門原
告適欲騎車離去之際,乃叫住原告,待原告停妥機車後,
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所指傷勢部分,兩造有爭執)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841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
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
調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25號傷害案件偵審全卷佐
憑,核屬相符,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傷,並請求被告償醫療費用
3,081元、工作損失1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
計79,881元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頭部鈍傷併
頭皮瘀腫(腫脹2cm×2cm)、上唇瘀腫(擦傷0.5cm×
0.5cm)等傷害?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81元、
工作損失1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9,881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頭
部鈍傷併頭皮瘀腫(腫脹2cm×2cm)、上唇瘀腫(擦傷0.
5cm×0.5cm),業有陽明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40頁)、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被告固
辯稱僅掌摑原告一下,其餘傷勢皆非被告所致云云,惟觀
以原告上開傷勢,尚難認僅係被告掌摑一下所致,參以原
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被告徒手朝其頭部、臉部毆打數下,復
前往醫院驗傷後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其中並無何不尋常
之耽擱,或有何證據顯示有其他意外或衝突致其另行受傷
,且經陽明醫院診斷其除有嘴唇部位之傷外,另確有頭部
腫脹之傷勢,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毆打行為所致,
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原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2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81元部分:
經查,依陽明醫院103年4月25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原告就醫摘要回覆單係以「病患鐘瑞雲因頭
部外傷上唇瘀腫,於101年1月31日至本院治療,其後101
年2月1日、101年2月6日均為同一傷勢就診,101年4月20
日、101年4月27日就診、103年1月15日未就診只開立診斷
書,此三次皆為下背痛就醫,非同一傷勢就診,依101年1
月31日傷勢僅為上唇瘀腫,病患約需休息一週即可回復。
」等語(見卷第43頁以下),是原告因上開傷害之同一原
因前往陽明醫院治療僅有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1、6日
三次,又原告此三次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580元、1,340
元、340元,合計2,26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於
2,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101年皆在被告家中從事務農工作,現
於一粒麥基金會工作,時薪180元,另有家務清潔工作時
薪200元,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16,800元僅為最低請求等
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固無法提出
其每日受薪若干之相當事證,惟查,原告前於警詢時即陳
稱其職業係「清潔工」(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礁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
刑案偵審筆錄足佐,具有工作能力,被告亦不否認前曾僱
請原告為其工作,則參酌勞動部所公告101年基本工資每
月18,780元,另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約需
休息1周即可回復工作等情,應認原告計受有1周之工作收
入損失,計應為4,382元(計算式:18,780元÷30×7),
是原告之請求應於4,3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故
意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肉體
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又原告有薪資所得;被告亦有薪資所得、多筆不動產、
汽車2輛及股票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尚非嚴
重,及被告之行為手段,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前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應於21,642元(計算式:2,260元+4,382元+15,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百分之二七即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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