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7號
原 告 李宗融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被 告 施雅文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民國(下
同)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向原告
借款195,000元應自101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到前述借款全部清償。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應自101年11月20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6,000元到前述借款全部清償。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自99年10月間認識往來後不久即
同居,但一切生活費用乃至被告個人開銷均由原告支付,原
告原有存在渣打銀行之定期存款500,000元已領出供二人開
銷花盡。於101年6月間為應付生活費用,又向原告姑姑李清
香借款500,000元,由 李清香 交予被告,被告即以生活支出
需要,私自扣下自己花用。原告於101年10月間實無力繼續
支出龐大開銷,且同居不到2年間原告已花費約1,500,000元
,雙方又時常爭吵,因此決定分手。而被告同意其所扣下占
用部分,先承諾償還200,000元為分手條件,日後如有能力
,再分攤雙方共同花用之1,000,000元之一半即500,000元,
並由被告書立借據,記明借款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據)
。
又被告簽立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被告於借
據上並承諾自101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但被告之後僅償還5,000元,尚有195,00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簽立借據後曾匯款4次,分別為101年11月12日匯款2,
500元、14日匯款1,000元、12月13日匯款2,500元、102年3
月8日匯款5,000元給原告,正可證明債務存在云云。
叁、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雙方同居期間曾多次對被告施暴,除用三字經辱罵被
告外,亦曾對被告丟擲手機致被告受傷而需入院縫合,甚至
揚言要與被告一同去死,致被告恐懼不堪。嗣於101年11月7
日原告逼迫被告簽立20萬元之系爭借據與2張本票,否則不
讓被告打電話回家,也不讓被告回家,被告因受原告壓迫,
畏懼再受傷害,不得已簽訂系爭借據與本票。被告係受脅迫
而簽訂系爭借據與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
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前受脅迫所
為意思表示既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20萬元,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並無交付
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20萬元,並無理由。
㈢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均自行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原告未交付
金錢與被告,亦未替被告負擔任何生活開銷,原告主張有負
擔被告生活費用云云,並非真實。又兩造分手後,原告數度
致電表示有急用,拜託被告先借錢與原告使用,被告斯時在
桃園工作,擔心若不匯款給原告,原告可能會到被告住處吵
鬧,甚至對被告施暴,被告乃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1月
14日、12月13日、102年3月8日匯款給原告,而非如原告所
辯係為償還債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
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11月20日云云,固提出系
爭借據為佐,被告對借據之簽名雖不爭執,然否認有借款20
萬元之事實,而依系爭借據記載「甲方李宗融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日起借乙方施雅文二十萬元整週轉,於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個月二十號分期償還六千元整,不計
利息」之內容,顯見係事後書寫,原告復未舉證有交付20萬
元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均由原告支付生活費用,原
告於101年6月間為應付生活費用,向原告姑姑李清香借款50
萬元,由李清香交予被告,被告私自扣下自己花用。雙方決
定分手後,被告同意並承諾其所扣下占用部分,先償還200,
000元為分手條件,並由被告書立借據,記明借款2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稱兩造同居期間均由原告支付生活費用,不到2年期
間已花費約150萬元云云,然依被告抗辯「原告毫無節制的
購置私人物品,購買新車又不斷改裝車內音響、排氣管等,
且長期吸毒」等情若果屬實,則原告個人開銷頗鉅,而被告
自身有正當工作薪資收入,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薪資袋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4-62頁),是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
費用是否由原告負擔,已有可疑。原告主張同居期間係由原
告負擔被告生活費用,核屬無據,又縱原告偶有支出生活費
用,亦難認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㈡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姑姑李清香借款50萬元,由李
清香交予被告,被告私自扣下自己花用云云。查依證人李清
香於本庭證述「原告有一筆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定期存單由
我保管,一年未到期,原告說要用,就叫被告來我家跟我拿
定期存單,我就把定期存單交給被告,然後原、被告間如何
講怎麼去使用這筆錢我不知道。我只是單純將定期存單交給
被告,他們的內情我不了解。」、「因為原告怕把錢花光,
所以原告將定期存單放我這邊保管,但印章是原告自己保管
。」、「那天我只有看到被告一人,我就只是去房間拿,印
象很深刻那時是夏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證
人李清香雖保管原告之定期存單,但印章係原告自行保管,
縱被告代原告到證人李清香家中拿取50萬元之定期存單,被
告仍無法持定期存單向銀行解約取款,再依證人李清香證述
被告是101年夏天到證人李清香家中拿定期存單,與借據記
載99年10月2日借款金額及日期均不相符。原告稱被告向證
人李清香拿50萬元之定期存單後私自扣下自行花用云云,顯
屬無據。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於立借據後曾匯款4次,分別於101年11月12
日匯款2,500元、101年11月14日匯款1,000元、101年12月13
日匯款1,500元、102年3月8日匯款5,000元,可證明債務存
在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固有被告匯款給原告
之紀錄,然被告4次匯款日期其中101年11月12日、11月14日
係在借據所載自101年11月20日起每月分期償還6,000元之前
,且4次匯款金額與借據所載按月給付6,000元亦不相符,尚
難遽認上開匯款係清償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則主張於99年10月2日借款200,000元,嗣
則改稱被告於101年6月間私自扣用原告向證人李清香之借款
500,000元,被告承諾償還200,000元而簽立借據云云,前後
陳述不一,且與借據之記載不符,已難採信,又原告不能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
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元,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