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起訴狀上記載被上訴人之住址為板橋地檢署廉股檢察官(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經行調解程序後,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到場(見原審卷第64頁之審理單),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6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即經調任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5日板檢慎人字第098050022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憑,則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址對被上訴人為送達(見原審卷第66頁),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式確有重大瑕疵,且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自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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