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甫於97年9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後,應補充「假釋期滿日為98年2月23日(尚不構成累犯)」;而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如下:「於97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9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說明如下:「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罪,係在上開6月、7月有期徒刑接續於92年
6月26日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及於上開假釋中再犯,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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