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上訴人 趙揚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依據陸軍司令部所提供「陸軍太武新村眷舍佔用私有土地補償費計算明細表」及公告現值等文件,核算占用系爭土地對價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遂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撥付上開金額,應認兩造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至於上訴人是否為賠償金之承辦機關,乃其與國防部內部事務分工,無礙於上揭公函所發生之和解效力。又和解金額雖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標準,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仍得受領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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