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列所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貲」應予刪除、第6列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前贅載「分別」,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2列所載「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後,應補充記載「第25條第2項」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並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欲向告訴人甲○○行騙,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始查獲被告之不法行徑,惟其行騙未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90萬元之鉅,其冒用司法機關之名義行騙,嚴重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詐騙手法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輕縱,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從事提領詐騙款項(車手)之分工行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之原因,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