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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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71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計伍拾柒片、電腦主機壹台、一對一型燒錄器壹台、一對二型燒錄器壹台、空白光碟片貳佰柒拾陸片、棉套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證據部分另有證明書、授權使用合約書、許可契約書、檢視證明書、授權合約書等在卷可佐。
2告訴代理人 李家慶 於警詢時之陳述。
3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重製之行為與散布之行為具牽連關係,容有誤解,此部分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處。其先後多次重製侵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觀念,本次遭侵害的影片計7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計57片、電腦主機1台、一對一型燒錄器1台、一對二型燒錄器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空白光碟片276片、棉套1包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宗郵資已附掛號函件1疊、交寄大宗函件執據1本,乃付郵後郵局交予寄件人收執用以證明曾交郵局寄送物品之文件,衡情尚非屬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95年7月27日當庭表明拋棄之意,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件於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