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搶奪、竊盜前科之素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且已將拾獲現金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5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