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楊飛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太郎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8年度無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亦無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之事實,對於聲請人現在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顯不足釋明。況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復未釋明其資產、經濟、信用於上開期日後迄今,有何發生重大變動,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