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聲請人 胡惠蘭 送達處所:桃園○○○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 王興華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王興華之債權人,因王興華與 王敏霽胡秀珍王紫忻王婷涵王治華 以及 王漢傑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為了解王興華於前開案件中繼承遺產情形,使伊之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7至65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其固為王興華之債權人,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然就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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