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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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 魏世明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雲鵬、丁予康依序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依序變更為張雲鵬、丁予康(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惟其等迄未為承受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