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國倫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國倫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春節期間,因生活不遂,心情不佳,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施用毒品之慣犯,又抗告人家中有母親要照顧扶養,還有2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長子15歲,次子10歲),又抗告人並未成癮,只因持有毒品,遽認抗告人無從依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戒癮,亦有違誤,因當時因壓力大才吸毒,希望給予一次機會在外自費治療,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曾國倫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小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0年2月19日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曾國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足證被告確有吸毒,堪可認定。又查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施用毒品者依法需由戒治機關即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其他人如此,抗告人自無例外,其辯謂家中有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因一時壓力大才吸毒,希望給予一次機會,請求在外自費治療,免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云云,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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