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珍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及犯刑法第
321條之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訊問,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多罪,且其所犯多罪亦經原審審理依本案事證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嫌,均犯嫌重大。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強盜之前科紀錄,本案復於短短1個月內,犯下多起竊盜、強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執行羈押,110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至110年11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況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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