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樹林選任辯護人廖傑驊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樹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馬樹林(下稱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是與證人蘇玉寶等人合資購買云云,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已據原審判處重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在案,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110年6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於110年
9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且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通知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1月
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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