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86、7423、802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之1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 秋遠 及告訴人 黃政勛楊德群林訕佑洪清景蔡明樹張育陞 等7人詐取財物,而觸犯7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已分別賠償被害人 林秋遠 及告訴人黃政勛、楊德群、林訕佑、洪清景、蔡明樹、張育陞等人相當之數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按,而於一定程度上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表示悔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表示於被告賠償後,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佐,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英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86號106年度偵字第7423號106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告王智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某時,在新竹火車站之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家偉 」及其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秋遠、黃政勛、楊德群、林訕佑、洪清景,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秋遠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勛、楊德群、林訕佑、洪清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智齊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申辦上揭郵局及台銀帳戶│││查中之供述│,並於前述時地,交付郵局及台銀││││帳戶之前述物品予「家偉」及其助││││理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為了趕快找到工作才會照自稱「家││││偉」的話做,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云云。│├──┼──────────┼───────────────┤│二│1.被害人林秋遠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事實。│││中之陳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及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紙││├──┼──────────┼───────────────┤│三│1.告訴人黃政勛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事實。│││中之指訴││││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點數發││││票5張││├──┼──────────┼───────────────┤│四│1.告訴人楊德群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事實。│││中之指述││││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及交易││││明細表個1張││├──┼──────────┼───────────────┤│五│1.告訴人林訕佑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事實。│││中之指訴││││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六│1.告訴人洪清景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事實。│││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七│被告與「家偉」LINE對│被告依「家偉」指示,將上揭郵局│││話紀錄│、台銀帳戶、金融卡交付寄送予「││││家偉」助理之人之事實。│├──┼──────────┼───────────────┤│八│被告郵局、台銀帳戶交│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地點,遭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為找工作,而與綽號「家偉」之人聯繫,並於新竹火車站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家偉」助理之人,然查:被告自承不知「家偉」、該助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則被告當無從僅因不具信賴關係之「家偉」所言,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偉」助理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並非到一般公司行號面試,而僅係在新竹火車站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與應徵工作之常情顯然不符,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原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之前做過外場服務員、技術員等語。猶應認知本案應徵工作之過程與其之前應徵工作之情迥然不同而察覺有異。另被告亦曾在交付帳戶前之106年6月25日提領300元,致郵局帳戶餘額僅2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7月18日屏營字第1062900465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在無法確保所交付帳戶不被「家偉」等人任意用於不法用途上,仍在衡量利弊得失,認定自己不會有所太大損失,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遊戲點數│新臺幣)│├──┼────┼────────┼──────┼─────┼─────┤│1│林秋遠(│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6年6月│郵局│1萬元│││被害人)│冒網路購物賣家,│28日21時20分││││││於106年6月28日│許,在新北市││││││,以電話向林秋遠│永和區中山路││││││佯稱訂購商品付款│1段320號玉││││││帳單設定有誤,需│山銀行,以自││││││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動櫃員機轉帳││││││消訂單云云,致林│方式匯款││││││秋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黃政勛(│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6年6月│郵局│8,123元│││告訴人)│冒其公司夥伴,於│28日20時28分││││││106年6月28日19│許,在台北市││││││時30分許,以電話│中正區廈門街││││││佯稱因人員疏失將│76號螢橋郵局││││││從帳戶扣款,需操│,以自動櫃員││││││作自動櫃員機更正│機轉帳方式匯││││││設定云云,致黃政│款││││││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6年6月│MYCARD(智│價值│││││28日21時8分│冠)點數共│9,500*5=│││││許至同日21時│5萬點│47,500元│││││13分許至台北│││││││市和平西路1│││││││段13號之 燦坤 │││││││門市購買MYCA│││││││RD點數││││││││││├──┼────┼────────┼──────┼─────┼─────┤│3│楊德群(│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6年6月│郵局│29,989元│││告訴人)│冒先前購物賣家及│28日20時32分││││││合作金庫人員,於│,在台北市內││││││106年6月28日,│湖區金龍路││││││以電話向楊德群佯│224號全家超││││││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商,以台新銀││││││有誤,需操作自動│行自動櫃員機││││││櫃員機取消自動扣│轉帳方式匯款││││││款云云,致楊德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6月│郵局│29,985元││││匯款│28日20時42分│││││││,在台北市內│││││││湖區金龍路21│││││││5號7-11超│││││││商金碧門市,│││││││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4│林訕佑(│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6年6月│郵局│29,989元、│││告訴人)│冒網路賣家及第一│28日20時24分││9,000元││││銀行人員,於106│及20時36分許││││││年6月28日,以電│,在不詳地點││││││話向林訕佑佯稱因│,以第一銀行││││││人員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自動櫃員機取消重│帳方式匯款││││││複扣款云云,致林│││││││訕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洪清景(│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6年6月│台銀│29,985元│││告訴人│冒網路賣家及銀行│28日19時35分│││││)│客服人員,於106│,在屏東縣新││││││年6月28日,以電│園鄉新東路之││││││話向洪清景佯稱因│全家超商,以││││││人員疏失,需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分│自動櫃員機轉││││││期付款設定云云,│帳方式匯款││││││致洪清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8507號被告王智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86號、第7423號、8025號等案提起公訴,目前移由貴院審理之10
6度易字第9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智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某時,在新竹火車站之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偉」及其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明樹、張育陞、洪清景,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蔡明樹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下列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智齊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查中之供述│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二)│1.告訴人蔡明樹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事實。│││中之陳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三)│1.告訴人張育陞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事實。│││中之指訴││││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1.告訴人洪清景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事實。│││中之指述││││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案││││件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被告王智齊之台銀帳戶│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地點,遭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王智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蔡明樹3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明樹3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蔡明樹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蔡明樹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王智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智齊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06年度偵字第6586號、第7423號、8025號等案提起公訴,目前移由貴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991號(溫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1份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英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遊戲點數│新臺幣)│├──┼────┼────────┼──────┼─────┼─────┤│1│蔡明樹(│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6年6月│被告台銀帳│50870元(│││告訴人)│冒網路購物賣家,│28日19時39分│戶內│即第1次匯││││於106年6月28日│ 許起 ,在新北││款金額2998││││,以電話向蔡明樹│市新莊區中正││5元、第2││││佯稱網路訂購保健│路華南銀行,││次匯款金額││││食品付款帳單設定│以自動櫃員機││20885元)││││有誤,需操作自動│轉帳方式匯款││││││櫃員機取消訂單云│2次││││││云,致蔡明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張育陞(│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6年6月│被告台銀帳│17246元│││告訴人)│冒係惡魔鋁金手之│28日19時4分│戶內│││││網路購物賣家,於│許起,在台中││││││106年6月28日,│市豐原區中山││││││以電話向張育陞佯│路423號第一││││││稱網路訂購手機殼│銀行,以自動││││││付款帳單設定有誤│櫃員機轉帳方││││││,需操作自動櫃員│式匯款4次,││││││機取消自動匯扣款│其中1次係匯││││││云云,致張育陞陷│到被告上揭台││││││於錯誤而依指示匯│銀帳戶內││││││款││││├──┼────┼────────┼──────┼─────┼─────┤│3│洪清景(│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6年6月│同上│29,985元│││告訴人│冒網路賣家及銀行│28日19時35分│││││)│客服人員,於106│,在屏東縣新││││││年6月28日,以電│園鄉新東路之││││││話向洪清景佯稱因│全家超商,以││││││人員疏失,需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分│自動櫃員機轉││││││期付款設定云云,│帳方式匯款││││││致洪清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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