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7號
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福
林松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爆破剪壹支、大剪刀壹支、電動起子壹支、瓦斯噴燈壹組、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板手捌支、尖嘴鉗壹支、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小刀壹支、繩子肆條均沒收。
林松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爆破剪壹支、大剪刀壹支、電動起子壹支、瓦斯噴燈壹組、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板手捌支、尖嘴鉗壹支、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小刀壹支、繩子肆條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把、美工刀壹把、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進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附近,收受上開小貨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100年7月20日因逾檢註銷)而行駛上路。
二、嗣張萬福、林松麟、 王興敬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9日17時39分許,由張萬福駕駛前開懸掛WD-3812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松麟,王興敬駕駛 楊昱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爆破剪、大剪刀、電動起子、尖嘴鉗、鉗子、美工刀、小刀、剪刀各1支、瓦斯噴燈1組、螺絲起子2支、活動板手8支、繩子4條,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之廢棄營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水溝蓋13塊得逞後,再由張萬福以開啟人孔蓋,持剪刀剪斷電纜線,將繩索兩頭分別固定於電纜線、前開小貨車後,駕駛該小貨車將電纜線自水溝裡拉出地面,並由林松麟、王興敬將電纜線放置於上開小貨車、小客車後車箱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1捆得逞。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查看,當場逮捕張萬福、林松麟,而王興敬趁隙逃逸,並扣得油壓剪、爆破剪、大剪刀、電動起子、尖嘴鉗、鉗子、美工刀、小刀、剪刀各1支、瓦斯噴燈1組、螺絲起子2支、活動板手8支、繩子4條、水溝蓋13塊、電纜線11捆、前開小貨車、小客車各1輛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林松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9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 劉貴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鉗子1把,前往屏東縣○○鄉○○村○○段000號地號、 王昱棨 所管理之豬舍裡,竊取鐵板6塊、銅線約60公分得逞後,於打開該車後車廂欲將上開物品置入車內之際,為王昱棨察覺並制止。
四、林松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騎乘 簡正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鋸子1把、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1把等物,再度前往上址王昱棨所管理之豬舍裡,著手將鐵條、鐵塊等物搬運至一處,準備攜出豬舍外時,為王昱棨當場察覺並制止而未能得逞,嗣王昱棨報警處理後,林松麟則趁隙脫逃。
五、案經 余諾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王昱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萬福、林松麟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7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萬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張萬福、林松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松麟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松麟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張萬福、被告林松麟與王興敬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萬福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及被告林松麟就犯罪事實二至四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松麟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4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松麟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起竊盜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9-42頁),竟再度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張萬福為貪圖己利,明知本案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國家機關及被害人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量所竊財物價值及所造成損失,及上開贓物及贓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2-63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松麟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其自述因意外摔傷後經濟陷入困境始為本案犯行,且其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八、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爆破剪1支、大剪刀1支、電動起子1支、瓦斯噴燈1組、剪刀1支、螺絲起子2支、活動板手8支、尖嘴鉗1支、鉗子1支、美工刀1支、小刀1支、繩子4條等工具,均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渠等於107年2月9日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訛(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萬福、林松麟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又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鉗子1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鋸子1把、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1把等工具,係被告林松麟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5頁反面),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林松麟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本案起訴書所載張萬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1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王興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林松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固亦供被告交通、載運本案贓物所用,惟就自用小貨車部分係屬贓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余諾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730284200號卷第63頁),而其餘車輛亦非被告2人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存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730284200號卷第76頁、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2-23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車輛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行竊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收受之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可查,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告張萬福
林松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進」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附近,收受上開小貨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100年7月20日因逾檢註銷)而行駛上路。二嗣張萬福、林松麟、王興敬(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9日17時39分許,由張萬福駕駛前開懸掛WD-3812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松麟,王興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爆破剪、大剪刀、電動起子、尖嘴鉗、鉗子、美工刀、小刀、剪刀各1支、瓦斯噴燈1組、螺絲起子2支、活動板手8支、繩子4條,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之廢棄營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水溝蓋13塊得逞後,再由張萬福以開啟人孔蓋,持剪刀剪斷電纜線,將繩索兩頭分別固定於電纜線、前開小貨車後,駕駛該小貨車將電纜線自水溝裡拉出地面,並由林松麟、王興敬將電纜線放置於上開小貨車、小客車後車箱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1捆得逞,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查看,當場逮捕張萬福、林松麟,而王興敬趁隙逃逸,並扣得油壓剪、爆破剪、大剪刀、電動起子、尖嘴鉗、鉗子、美工刀、小刀、剪刀各1支、瓦斯噴燈1組、螺絲起子2支、活動板手8支、繩子4條、水溝蓋13塊、電纜線11捆、前開小貨車、小客車各1輛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諾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萬福、林松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 鄭智元 於警│被告張萬福等人所竊取之│││詢中之證述│水溝蓋、電纜線為該營區││││所有。│├──┼───────────┼───────────┤│3│證人即告訴人余諾惠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詢中之證述│小貨車為證人余諾惠所有││││,並於106年12月11日失││││竊。│├──┼───────────┼───────────┤│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張萬福駕駛前開證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余諾惠失竊車輛,夥同被│││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林松麟、王興敬持前開│││各1紙、現場照片33張│兇器前往上址之廢棄營區││││內,並用於竊盜犯行。│├──┼───────────┼───────────┤│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現場查扣之車牌號碼00-│││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2723號自用小貨車(懸掛│││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於106年12月11日失竊│││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張萬福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核被告張萬福、林松麟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萬福、被告林松麟與另案被告王興敬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萬福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之油壓剪、爆破剪、大剪刀、電動起子、尖嘴鉗、鉗子、美工刀、小刀、剪刀各1支、瓦斯噴燈1組、螺絲起子2支、活動板手8支、繩子4條,分別為被告張萬福、林松麟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盈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林松麟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4年2月、4月、6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4年2月、2月、3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鉗子1把,前往屏東縣○○鄉○○村○○段000號地號之王昱棨所管理之豬舍裡,竊取鐵板6塊、銅線約60公分得逞後,欲將該等物品放置於停放於豬舍外之小客車後車廂時,為王昱棨察覺並制止。
二於106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鋸子1把、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1把等物,再度前往上址王昱棨所管理之豬舍裡,著手將鐵條、鐵塊等物搬運至一處,準備攜出豬舍外時,為王昱棨當場察覺並制止而未能得逞,嗣王昱棨報警處理後,林松麟則趁隙脫逃。
二、案經王昱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松麟於警詢及偵│前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棨於│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示之時、地,已將豬舍內之│││述│鐵塊銅線搬運至豬舍外,欲││││搬上小客車之後車廂時,為││││告訴人察覺並制止。││││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將鐵塊、鐵條││││搬運至一處,準備攜出豬舍││││外。│├──┼──────────┼─────────────┤│三│現場照片12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G-012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並於現場遺留鉗子1││││把、已竊得之鐵板等物。││││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K95-10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並將鋸子、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遺留於豬舍││││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公股以107年度易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上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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