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旻
吳侑芳蕭高助詹文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旻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侑芳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高助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文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加旻係址設屏東市○○路○○○○○號界陽超商兼好福氣電子遊戲場(下稱好福氣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其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使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吳侑芳擔任開洗分店員,以每月3萬5,000元,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蕭高助從事賭客贏取分數兌換現款工作。適賭客詹文全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21時許,前往上址賭玩動物奇觀水果盤遊戲機台、海綿寶寶(獵魚機)遊戲機台,動物奇觀採投入代幣方式,每10元可兌換100元代幣,海綿寶寶採開分方式,每1元開10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元開100分」,應予更正),詹文全交付現金2,700元予吳侑芳,由吳侑芳開洗分及兌換代幣;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詹文全贏得3萬分後,由吳侑芳洗分並交付點數卡,再將點數卡換成提貨券,號碼分別為1059、1082、1087號,由吳侑芳撥打蕭高助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後,詹文全與蕭高助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及貴陽街口前,由蕭高助交付洗分兌換之現金3,000元予詹文全。迄106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為警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旻、蕭高助、蕭高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1張、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加旻、蕭高助、詹文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被告陳加旻、蕭高助、詹文全之上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被告吳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負責人陳加旻只授意我洗分、兌換代幣或提貨券,但沒有授意我兌換現金給客人,我也不知道蕭高助有幫店內的客人洗卡換現金等語,惟查,被告吳侑芳自106年7月間起,以每月薪資2萬1,000元受僱於被告陳加旻,在上址好福氣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負責洗分、兌換代幣或提貨券乙情,業據被告吳侑芳、陳加旻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吳侑芳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加旻於偵查中供陳:我是老闆,我都是叫蕭高助換錢給賭客,106年10月2日(即查獲當日)早上我交給他10萬元,有客人要兌換的時候,是由店員打電話給蕭高助,只有熟客才能換錢,因為怕生客會講出去,店員都知道是賭博的電玩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蕭高助於偵查中供陳:我在好福氣電子遊戲場擔任換錢的工作,客人贏分數之後,櫃台小姐會以提貨券的方式讓客人拿提貨券出來跟我換現金,本件案發當天是21時40分左右,我接到客人詹文全的電話,詹文全是跟櫃台小姐借電話打給我的,我接到電話後10分鐘就趕到附近,跟詹文全約在光復路及貴陽街口,詹文全拿3張提貨券跟我換3,000元,有換成,我有交3,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詹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跟店員吳侑芳說要洗分,吳侑芳拿3張提貨券給我,然後打手機給一位男店員,吳侑芳叫我去屏東市○○路丁丁藥局前跟男店員兌換新臺幣,但我在屏東市○○路與貴陽街口附近,該男店員就叫住我,我就用3張提貨券向該男店員兌換3,000元,我之前有在好福氣電子遊戲場贏取點數,店員都是兌換提貨券給我,把玩幾次後,店員表示我可以拿該提貨券兌換新臺幣,之前有換過金錢,也是拿提貨券向外面的男店員兌換賭資,我和吳侑芳、蕭高助都不認識,也都沒有仇恨、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9至21頁),由上開被告陳加旻、蕭高助、詹文全之供述可知,被告吳侑芳在上開好福氣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經店老闆即被告陳加旻之指示及授意,確實知悉並實際協助客人在該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贏得之點數,若是熟客,則可將所贏點數先換取提貨券、再以提貨券向被告蕭高助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從事賭博行為,足認被告吳侑芳就上開賭博行為,與被告陳加旻、蕭高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吳侑芳上開所辯,均為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加旻、吳侑芳、蕭高助、詹文全等人之上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查本件被告陳加旻係上開「好福氣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申請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此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紙在卷(見警卷第34頁),然被告陳加旻經營上開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陳加旻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由被告吳侑芳負責現場管理及開分、洗分,被告蕭高助則負責兌換現金予顧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陳加旻、吳侑芳、蕭高助、詹文全等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陳加旻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現場,惟其為上開遊戲場負責人,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做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被告吳侑芳負責現場管理及開分、洗分、由被告蕭高助負責兌換現金予顧客,是被告陳加旻、吳侑芳、蕭高助等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詹文全係賭客,與被告陳加旻、吳侑芳、蕭高助彼此間因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陳加旻、吳侑芳、蕭高助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好福氣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電子遊戲機具供渠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渠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加旻為好福氣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經營賭博性電玩遊戲場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大,且擺設機臺之數量達21台,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非輕,被告吳侑芳及蕭高助則係受被告陳加旻之僱用,負責遊戲場開分、洗分及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以具聲光效果之賭博性電動機臺與他人對賭財物之所為,不僅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更易使一般社會大眾沈迷賭博,實有不該;另被告詹文全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嚴重;並考量被告陳加旻、蕭高助、詹文全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侑芳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吳侑芳參與犯罪期間較短、被告蕭高助參與犯罪期間較長之情節,又被告陳加旻、吳侑芳、蕭高助、詹文全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被告4人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1、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21台(含IC板22片),於查獲當時均處於插電供人把玩之狀態,業據被告吳侑芳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在被告陳加旻、吳侑芳、蕭高助、詹文全等4人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遊戲代幣1袋,係在店內供賭客將現金兌換為代幣後用以把玩電子機具以為賭博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陳加旻、吳侑芳、蕭高助、詹文全等4人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共4萬6,893元,被告陳加旻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中2萬多元係用以商店補貨叫貨,剩下的才是電玩開洗分的錢,是店員把全部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查,上開現金共4萬6,893元係在好福氣電子遊戲場店內櫃檯扣得,而店員即被告吳侑芳係負責在櫃檯顧收銀機,將賭客之現金換成代幣、將賭客賭博所贏之點數換成點數卡、提貨券後,賭客再以提貨券向被告蕭高助換取現金以完成賭博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陳加旻、蕭高助、詹文全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0頁、第27至30頁),是該店之櫃檯即屬上開好福氣電子遊戲場之兌換籌碼處,而上開現金共4萬6,893元即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陳加旻、吳侑芳、蕭高助、詹文全等4人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共23萬2,561元,被告陳加旻、蕭高助於偵查中固辯稱:其中只有10萬是被告陳加旻固定放在被告蕭高助身上,用以供賭客兌換現金所用之公款,其餘則屬被告蕭高助私有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7、28頁),惟查,被告蕭高助於偵查中供陳:我自104年起開始受僱於被告陳加旻,負責擔任好福氣電子遊戲場換錢之工作,客人贏得分數後,櫃檯小姐會以提貨券的方式讓客人拿提貨券出來跟我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陳加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蕭高助負責拿現金給客人,店員會聯絡蕭高助,蕭高助看到提貨券就會兌換現金給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蕭高助既扮演將賭客贏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以完成賭博行為之角色,核其行為分擔之性質,即屬兌換籌碼處,則在被告蕭高助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23萬2,561元,即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陳加旻、吳侑芳、蕭高助、詹文全等4人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提貨券、編號4之點數卡、附表三編號8之提貨券、編號9及10之手機共2支,雖非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分別係供賭客把玩賭博機臺後贏得之點數,由店員累計換成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換成提貨券,復由被告蕭高助依提貨券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完成賭博行為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加旻、蕭高助供陳在卷,業如前述,且被告蕭高助於偵查中並供陳:提貨券兌換後,先留在我身上,等店裡的量不夠,當班的店員會通知我把提貨券交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陳加旻所有,並用以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復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於被告陳加旻、吳侑芳及蕭高助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1、本案自被告詹文全身上扣得之現金3,000元(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857號),係被告詹文全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業由被告蕭高助交予被告詹文全收執,業據被告詹文全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屬被告詹文全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詹文全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陳加旻於偵查中供陳:電玩店1個月的營業額,扣掉人事成本後,老闆賺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陳加旻所稱犯罪所得每月2萬多元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依自由證明原則估算,以每月犯罪所得2萬元為計,被告陳加旻自105年起至106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期間共計21個月,以此估算被告陳加旻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42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21個月=42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陳加旻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沒收被告陳加旻之犯罪所得4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蕭高助於第一次警詢時固辯稱:我不是界陽超商兼好福氣電子遊戲場的員工,我是在長虹通訊行上班的,我做2年多了,我的老闆是 霏姐 ,賭客在好福氣電子遊戲場如何更換代幣、開洗分、把玩、論輸贏,我都不清楚,我只負責收購提貨券,我們通訊行都會將提貨券放在好福氣電子遊戲場內,客人開洗分都是用提貨券換,客人拿到提貨券如果不換商品,要換現金才跟我們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然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則改稱:我第一次警詢筆錄因為緊張害怕,所以有所隱瞞,但其實不是霏姐聘請我的,我是自
104年起開始受僱於被告陳加旻,負責擔任好福氣電子遊戲場換錢車手之職務,就是在該店贏得分數的賭客如有換現金的需求,店內的當班櫃檯小姐都會拿提貨券給賭客,賭客貨小姐會聯絡我,我就跟聯絡我的人約定地點,我就專門替要換現金的賭客,以提貨券換現金的方式換給賭客,客人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出來,每天出來次數不一定,我每天從中午12點上班到晚上12點,每月薪資約3萬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陳加旻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30頁),可見被告蕭高助係受僱於被告陳加旻,且專職擔任好福氣電子遊戲場之換錢車手一職,並未兼任界陽超商之店員而從事合法之超商經營業務,則被告蕭高助每月自被告陳加旻處領取之薪資3萬5千元,即全數為其從事共同犯上開賭博罪犯行之所得,而被告蕭高助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依自由證明原則估算,以每月犯罪所得3萬5千元為計,被告蕭高助自105年起至106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上開賭博電玩店任職期間共計21個月,以此估算被告蕭高助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73萬5千元(計算式:每月3萬5千元×21個月=73萬5千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蕭高助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3萬5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被告吳侑芳之犯罪所得,被告吳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自106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在界陽超商兼好福氣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上中班,工作時間自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工作內容是顧收銀機及賣場,幫客人開洗分還有兌換代幣,每月薪水2萬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2至14頁),核與被告陳加旻於偵查中供稱:店員吳侑芳才來上班2、3個月,是上中班,全勤月薪為2萬1千元,店內扣到4萬6,893元其中有2萬元是超商補貨的錢,剩下才是電玩的錢,應該是店員全部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吳侑芳在好福氣電子遊戲場,除協助被告陳加旻從事上開賭博犯行外,並同時擔任合法之界陽超商店員一職,則被告吳侑芳每月薪資2萬1千元,無從區分其中因專門從事賭博犯行所得之數額,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侑芳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單純證據,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僅具證據性質,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或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一(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859號):
┌──┬───────┬────┬─────────┐│編號│物品名稱│機具數量│機具內含IC板數量│├──┼───────┼────┼─────────┤│1│動物奇觀2代│2臺│2塊│├──┼───────┼────┼─────────┤│2│水滸傳│1臺│1塊│├──┼───────┼────┼─────────┤│3│超級大舞台│1臺│1塊│├──┼───────┼────┼─────────┤│4│超級戰國風雲│1臺│1塊│├──┼───────┼────┼─────────┤│5│HUGA│1臺│1塊│├──┼───────┼────┼─────────┤│6│滿貫大亨│3臺│3塊│├──┼───────┼────┼─────────┤│7│ 新潘 金蓮│1臺│1塊│├──┼───────┼────┼─────────┤│8│傻豬│1臺│1塊│├──┼───────┼────┼─────────┤│9│姬物語│1臺│1塊│├──┼───────┼────┼─────────┤│10│超悟空│3臺│3塊│├──┼───────┼────┼─────────┤│11│黃金馬場2人座│1臺│1塊│├──┼───────┼────┼─────────┤│12│超級鑽石列車│1臺│1塊│├──┼───────┼────┼─────────┤│13│魔術方塊│1臺│1塊│├──┼───────┼────┼─────────┤│14│賽馬│1臺│2塊│├──┼───────┼────┼─────────┤│15│海洋天堂│1臺│1塊│└──┴───────┴────┴─────────┘附表二(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859號):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遊戲代幣│1袋│├──┼─────────────┼─────────┤│2│提貨券│149張│├──┼─────────────┼─────────┤│3│現金│現金4萬6,893元│├──┼─────────────┼─────────┤│4│點數卡│100張│├──┼─────────────┼─────────┤│5│會員集點帳冊│1本│├──┼─────────────┼─────────┤│6│會員電話聯絡簿│1本│├──┼─────────────┼─────────┤│7│帳冊│1本│├──┼─────────────┼─────────┤│8│監視器主機│1台│├──┼─────────────┼─────────┤│9│手機│1台│├──┼─────────────┼─────────┤│10│相機│1台│├──┼─────────────┼─────────┤│11│名片│1盒│└──┴─────────────┴─────────┘附表三(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858號):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新台幣1,000元紙鈔│227張│├──┼─────────────┼─────────┤│2│新台幣500元紙鈔│6張│├──┼─────────────┼─────────┤│3│新台幣100元紙鈔│24張│├──┼─────────────┼─────────┤│4│新台幣50元硬幣│1個│├──┼─────────────┼─────────┤│5│新台幣10元硬幣│9個│├──┼─────────────┼─────────┤│6│新台幣5元硬幣│3個│├──┼─────────────┼─────────┤│7│新台幣1元硬幣│6個│├──┼─────────────┼─────────┤│8│提貨券│11張│├──┼─────────────┼─────────┤│9│手機HTC(門號0000000000)│1支│├──┼─────────────┼─────────┤│10│手機UFIC(門號0000000000)│1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