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05、2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旺於本院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本案2次施用毒品均係於驗尿報告出爐後始製作筆錄坦承犯行(參警428卷、警650卷第2頁),故其均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後,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不符。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分別係向綽號「清阿」、「阿清」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428卷、警650卷第3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鋼鐵業當運輸、已婚,1名子女現年10歲,目前與配偶、小孩及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家中靠其與配偶維持家計,經濟狀況中下(參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705、208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