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忠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他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忠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忠裕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1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06年12月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於106年1月21日,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25日,全案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犯妨害公務案件,所犯罪名前案為侮辱公署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後案為侮辱公務員罪,後案更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其欠缺法治觀念,一再因難以管控自身情緒而侵害上揭國家法益,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顯未能藉由前案法院所給予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且於緩刑期間故意再度違犯者,係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案件,已非偶然誤觸法網,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達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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