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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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聲請人 吳佳貞 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在職證明(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6至5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頁)、存摺(本案卷第18至21頁、第65至6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12元、
205元(均為股利所得),惟其自陳有薪資所得共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個月=48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並有台灣人壽1筆保單解約金2,179元,另4筆保單則均於106年10月11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共47,513元完畢,原有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及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245號變賣,並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6年10月26日受償70,038元。又聲請人自104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母親吳李○○經營之「五十坊服飾店」,為幫客戶進出貨之服裝批發工作,實領月薪20,000元,過年另領紅包2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調解筆錄等(調卷第13至17頁、第56頁背面、本案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85245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聲請人母親吳李○○出具之「五十坊服飾」在職證明所載每月工資20,000元,加計聲請人自陳過年領取紅包20,000元核平均每月為1,667元(計算式:20,000÷12=1,66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合計21,6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楊○○育有之長子楊○○係00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海青工商,長女楊○○係00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志高中,2名子女於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12至17頁、第22至37頁、第42至48頁)。是以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再查聲請人之前配偶楊○○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400元、464,75
0元,名下有1車,勞工保險於106年8月4日退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第56至59頁),復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歸聲請人監護撫養」,並未約定扶養費之分攤方式,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楊○○未分擔扶養費等語。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於91年間即已離婚,現實上向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其主張獨力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578元(計算式:9,789×2=19,57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計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母親承租店面經營之服飾店,聲請人並未分擔租金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6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8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15,658元(參調卷第51頁,包含土地銀行、乙○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998,595元,及調卷第30頁以下,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60,297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07,452元、良京實業公司149,314元),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17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6年【計算式:(2,615,658-2,179)÷1,878÷12=116.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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