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一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民國10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