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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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五之一六四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同段四七五七號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巷三之三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第四層面積五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陽臺面積九點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各乙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三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一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三百三十萬元,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一日,利息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於屆期應清償本金,並約定若其中一期未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寶三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屢經催討,仍未見償付。
⒉被告乙○○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履行責任,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九五之一六四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同段四七五七號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巷三之三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第四層面積五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陽臺面積九點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各乙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三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高達八百萬餘元,除系爭不動產外,雖有㈠臺中市○○
路○○○巷○○○弄二一、二三號地下室及㈡投資寶三公司有五百股,價值有五百萬元等財產,然關於地下室部分為公共設施,並為被告乙○○與其他繼承人六人所共有,被告乙○○更無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所投資之寶三公司所負債務已高達六千七百二十四萬元,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故原告對於其上開財產之執行並無實益。被告乙○○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戊○○,並辦理移轉登記,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請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併請求被告戊○○就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份、動
撥通知書影本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附表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泛亞銀行徵信報告書影本一份、寶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查詢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乙○○確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戊○○,目前亦擔任寶三公司之
監察人,但寶三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係於同年二月間所辦理,被告乙○○並無法預知寶三公司之財務狀況會變差。
㈢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查被告乙○○、戊○○之財產狀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借款人寶三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人,因寶三公司積欠原告債務高達八百萬餘元,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屢經催討,仍未見償付,被告乙○○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履行責任,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三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請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戊○○就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以寶三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係於同年二月間所辦理,被告乙○○並無法預知寶三公司之財務狀況會變差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㈠寶三公司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三百三十萬元,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一日,利息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於屆期應清償本金,並約定若其中一期未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寶三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屢經催討,仍未見償付。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三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份、動撥通知書影本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附表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乙○○係寶三公司之監察人,於寶三公司向原告借貸時,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予原告,約定願就寶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寶三公司陸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共九百三十六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於清償前,應就寶三公司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債之責,惟被告乙○○卻借款後即將系爭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乙○○所負連帶清償之債務高達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另有利息、違約金,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之日期、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九十年度課稅現值為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參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部分公告現值亦僅值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元(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均尚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等情,而被告乙○○其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㈠臺中市○○路○○○巷○○○弄二一、二三號地下室及㈡投資寶三公司五百股,價值有五百萬元等財產,然地下室當時之課稅現值亦僅為二萬一千三百十二元,關於投資寶三公司部分,縱使不考量寶三公司現因經濟困窘無力償債之情形,亦以其投資當時之價值五百萬元計算,被告乙○○之財產連同其移轉予被告戊○○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僅七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即141100+0000000+21312+500000=0000000),尚不足清償借款時其所保證之債務,其竟於借款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其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戊○○間於九十一年年二月十八日,就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三月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以寶三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於同年二月間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並無法預知寶三公司之財務狀況會變差云云,惟查,被告乙○○是否能預測寶三公司之財務狀況變差,核與上開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之要件無涉,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戊○○塗銷前開土地移轉之登記,亦屬依法有據,併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2823 號判決(91.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93 號(92.05.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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