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現代影碟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連續在上址公然陳列出租如附表所示內有逾越限制級尺度之性交、色情猥褻畫面、聲音之光碟片,連續出租與不特定人觀賞,藉以牟利。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含猥褻聲音、影像內容之光碟片共二十八片(二十五部,詳如附表)及目錄一本。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甲○○以對出租扣案光碟片一情供承不諱,復有含猥褻聲音、影像內容之光碟片共二十五部(二十八片)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光碟片包裝及播放內容充斥各種男女性交圖片(鏡頭)、性器官單獨或交媾中之特寫圖片(鏡頭)等等,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興奮及羞愧之感覺,應屬猥褻物品無訛,業經本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相片四十六張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租上開影音光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該光碟影片係經新聞局核准,有核准字號,伊不知係違法,且伊將光碟片封面作成目錄置於箱中,僅供店內成年熟客選租,從未租予未滿十八歲之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院勘驗「新 艾曼妞 (2)、(3)、(4)、(5)、(7)、(8)、(9)、(10)」及「激情 瑪麗蓮 」等光碟影片,雖間有裸露女子乳房及性
交之情節,惟有其主要劇情,復無曝露男、女性器官,另「愛與肉體」為指導男女情人間經由身體按摩、碰觸之方法,達到身體放鬆、情敢交流,雖有性交鏡頭,但表達方式甚為隱諱、優美,亦無曝露男、女性器官,且上開影片整體觀之,均尚未足使一般人感到噁心或厭惡感而背離社會大眾之性的道德感情,應無礙於社會風化,顯非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猥褻物品。至其餘之光碟影片,內容雖有以誇張性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惟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販賣猥褻物品等罪所稱之「猥褻」一詞,係一抽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會隨時代之演變、風俗之變易、及閱者地域、生活背景之差異,而有所不同。惟本於該罪係屬妨害風化之犯罪,其立法目的應在於保護社會善良風俗,防止破壞性道德之意旨,所謂「猥褻」一詞,當係指其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號解釋理由參考)。猥褻文字、圖畫,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於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圖畫之區別,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基於尊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依當時之一般社會觀念決定之;而非謂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之文字或圖畫,均可謂之「猥褻」。蓋如非以噁心、下流或刻意強調之方式描寫、攝影性器官或性行為,則單純之刺激性慾,既與他人無涉,對自己亦未必有害,甚且或提供一般民眾有正常之性慾宣洩管道,則何來刑罰之可罰性。又所謂社會觀念,亦應係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及反應決定之,而非以特別敏感或道德高尚者之感覺為斷;並應顧及成年人及青少年不同之感受,此所以目前行政院新聞局定分級制度之目的所在。若仍單純以傳統之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為「猥褻罪」定義之判斷標準,姑不論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或會因人而異;且率以如此涵蓋範圍寬廣之標準評斷「猥褻」罪之構成,而未考慮猥褻罪係屬性道德之犯罪,則無異於利用公權力強制倡導「禁慾主義」,將執政或有權評斷者自我高尚之道德思想或喜好,以刑罰手段強施於未必具有相同觀念之一般社會大眾,實有以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管制人民性思想之虞,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含接近使用媒體及接受資訊之自由權利)之旨趣相違,自不足採;本件扣案之光碟片二十八片,分別由津沅有限公司、聯盈影視事業有限公司等發行,並均於光碟封面印有有行政院新聞局所授予核准字號,雖經本院向該局函詢結果,其中「敢度濃厚」、「舌亂」、「熱帶夜」、「空姐的暴虐強暴」四片其核准字號為他部影片,惟被告一次進貨多片,偶有核對許可號螞與片名時之疏漏,尚不能執此認為被告有明知為猥褻物品之故意,況是否為猥褻物品處犯刑責,有待審判機關認定,該核准字號亦僅為是否為猥褻物品之參考之一,至於所進錄影帶內容是否與新聞局核准者相符,被告非片商亦未參與新聞局審核,更無從由該錄影帶加以辨識。本件扣案之光碟片及錄影帶上既均標示有新聞局核准字號,被告所辯從光碟片及錄影帶之核准字號認定該批光碟片及錄影帶係屬合法方進貨,即非無所根據。末查,該光碟片均已標明嚴禁十八歲以下之人觀賞,被告亦堅詞決為出租予未滿十八歲之人觀賞,則既為成人自娛所用,復內容均有馬賽克處理,表現方式已稱隱諱,是以現今社會風氣日益開放,其內容當為本國現今社會道德所能接受,應非屬刑法所稱之猥褻物品,衡情被告對上開光碟片應無猥褻物品認識,被告辯稱無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應堪採信。綜上被告販賣上開光碟片之行為,自與刑法上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有間,不得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妨害風化罪相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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