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鵬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魏鵬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相處不睦,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事發後又因細故再次涉訟,難認被告已經悔改,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簡上卷第14頁反面),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傷,倖傷勢尚非嚴重,暨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應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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