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 相對人 毛天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7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4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毛天賜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本得持該部分之未執行證明,及其他債務人部分之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通知相對人毛天賜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反之,若聲請人對相對人毛天賜追加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揭規定,即須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進而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規定之適用。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於105年4月29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