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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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惠緣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緣 徐紹雅 於民國103年3月20日15時許,在友人 蔡東文 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交付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惠緣施用(徐紹雅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罪刑確定)。羅惠緣明知上情,為使徐紹雅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9時54分許,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徐紹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徐紹雅是否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其施用的部分,係出錢與徐紹雅合資購買之不實陳述,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之虞,嗣其證詞不為法院採信,仍判決徐紹雅有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紹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44號104年4月1日之審判筆錄及當日被告之證人結文、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本院審理時,就徐紹雅是否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雖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仍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已99年度訴
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
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犯後之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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