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李瑞媛 相對人 李海諒 關係人 李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海諒(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李海諒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患有大腸癌、失智等症,一個月開銷約需新臺幣五萬餘元,而相對人所存現款或其他財產已不足以支應,故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為支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醫療單據影本、生活費用細目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相對人子女同意書、相對人配偶除戶證明及死亡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證,關係人李世裕到庭對聲請人所言亦無意見,復經調閱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五五○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