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吳清欽 相對人 楊錦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期間屆滿未經相對人行使,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及存證信函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530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臺中、臺南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