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9年3月4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無須加計上訴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3月14日,惟該日係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99年
3月15日,然被告遲至99年3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有臺灣臺中監獄戳章蓋於被告上訴狀可憑,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此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