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准予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聲字第65號函文、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處分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2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5604號清償借款事件拍定,自無從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強制執行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惟因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已符合廣義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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