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柯鴻濤 相對人 柯淑卿 關係人 柯献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淑卿(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鴻濤(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献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鴻濤為相對人柯淑卿之胞兄,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戶籍謄本2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陳麗卿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幾年出生?)19年【不正確】;(住哪裡?)新竹,詳細地址不知道;(他是誰?【指聲請人】)大哥;(與何人同住?)媽媽;(今天穿的很漂亮?)這是粗衣【台語】;(何人買的?)媽媽買的,這是手帕,是媽媽去台北買的,我也有一起去【絲巾】;(鞋子何人買的?)媽媽買的,我很喜歡;(中午吃什麼?)吃飯,麵線糊【實際上沒有】;(今天為何到這裡?)這是醫院,大哥帶我來,我不知道要來做什麼;(有幾個兄弟姊妹?);建宏、 建茂鳳丁 【音譯】;(平時大哥照顧妳嗎?)有,他叫我不要四處走,現在在公司…公司有牽電話…是我的哥哥…【語意不清】;(這是多少錢?【指1,000元】)100元;(這是多少錢?【指100元】)100元;(為何二個顏色不一樣,妳卻說都是100元?)顏色不一樣【相對人指100元為1,000元,指1,000為100元】;(2張加起來多少?)【沒有回答】;(這是什麼顏色?)紅色【正確】、紅色【實際上是白色】;(會不會簽名?)不懂;(這是多少?【指牆上月歷數字】)4【實為9】、10【實為5】、3【實為16】【相對人多數所指所答均錯誤】」等情,足見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法為適切之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自幼有智能障礙,其目前之智能水準落於重度智能障礙之範圍,其能力僅能處理日常生活中固定及簡單之自我照顧,對外界稍複雜之人際社會互動,則完全無法應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智能障礙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6月22日新醫精字第10000041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兩造之母親 柯陳彩娥 及其餘兄弟姊妹 柯建銘 、柯献茂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柯献茂為相對人之胞弟,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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