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豪選任辯護人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2號、107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豪(綽號「 阿豪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 陳亮羽 (綽號「聯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曾煥 學(綽號「鴨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其代為詢問陳智豪有無毒品可以販售,經 曾煥學 向陳智豪確認後回覆陳亮羽,並提供陳智豪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給陳亮羽,陳亮羽即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與陳智豪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陳智豪住處後方附近見面,陳智豪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亮羽。 嗣經警 於107年8月20日20時1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陳智豪上開住處拘提陳智豪,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件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陳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1.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3月20日請證人曾煥學幫其找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旁,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2947號卷,下稱警卷,第14-17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被告聯絡,並非要跟被告購買毒品,而是要向被告的鄰居兼小弟,綽號「 小胖 」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283-304頁)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2.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警察在5點多快6點的時候來找我,說我不跟他回去的話,事情會很多。在我家外面抽菸時,警察說有監聽我,如果想不起來,就叫我照著講,如果沒有照著講,我會有事情,要我好好配合,我就可以回家處理我的事情,不然我的事情很多,沒有照著譯文回答的話,會很晚才回家,當天有3個警察來我家,當時講話恐嚇我的警察有2個,另一個帶隊的警察也有講,我聽起來的意思就是員警要我好好配合他們筆錄上的記載來回答,我聽了會害怕。在員警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我有說我不是跟被告交易,是跟被告旁邊的小弟交易,警察說譯文沒有,我講這個,筆錄是要做到明天是不是。到警察局後,員警叫我照筆錄寫的回答,我在警察局想到剛剛警察在我家外面跟我講的話,怕我會有事情,所以筆錄有些回答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是照著員警的記載回答。警察找我的時候,距離這通譯文已經很久時間,我想不太起來,警察說筆錄作完,移送法院我就可以回家,當天我岳父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太太,我因為想要快點離開,所以就照著筆錄上的講。我本來在警察局要從頭到尾講清楚,但警察的筆錄說裡面沒有小弟的譯文,因為小弟是用LINE,沒有錄到,叫我照著譯文看,照著回答,警察會照著譯文寫出來,去推斷事情前因後果給我看,我就照著員警打好的筆錄回答,這樣我就可以趕快回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時候是一問一答,我想不起來,員警會幫我把答案寫好,所以才會照著員警的筆錄記載來回答,他沒有要我一定要按照筆錄所記載的答案來回答,他是問我這樣寫行不行,我看了因為當時想不起來,我就認為這樣可以。筆錄做完後,警察拿200元的檳榔給我,我不要,就拿錢給員警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3、285、287-288、296-298、302-303頁),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因遭員警恐嚇及要求其照著已完成之警詢筆錄回答,才能早點離開,故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的方式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96頁),是證人陳亮羽證稱其遭員警以不法方式為詢問云云,已非無疑。
3.證人陳亮羽係於107年8月21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維翰 、偵查佐 劉俊良 、菁埔派出所巡佐 鄭一信 一同前往通知其到案採尿,並於同日由劉俊良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此經證人林維翰、劉俊良、鄭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卷卷二第222-24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7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6820號函、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131頁;警卷第13-18頁):
⑴證人鄭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21日我有將陳亮羽
帶回民雄分局驗尿,因為偵查隊請派出所支援,派出所安排我去支援,戒護帶藥腳回分局,我不知道當天去陳亮羽家的目的,只知道偵辦毒品案件,但不知道是偵辦何人的毒品案。當天我們在陳亮羽位於 朴子 的鐵皮屋,他企圖往後門逃跑,我們叫住他,請他到大門,他就配合,我們沒有施以強制力逮捕他。我不清楚也沒有注意陳亮羽有無提到他有事情要趕快離開,我沒有跟他說警方有監聽到他的電話,要他好好配合,這樣就可以回家,不然他事情會很多,我也沒有聽到林維翰、劉俊良有這樣跟他說;我沒有看到有人在鐵皮屋提示譯文給他觀看,或說明譯文的內容。我們三個員警跟陳亮羽坐同一台警車回民雄分局,在警車上我沒有注意有無人跟陳亮羽進行案情溝通;不清楚他有無提及他不是跟被告交易毒品,而是跟被告的小弟交易毒品,我沒有聽到關於小弟或小胖,或是他說他丈人要過戶土地給他太太,要趕快回去的訊息。陳亮羽在製作筆錄前,我在場時,並沒有員警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我回分局後,就執行我自己的事情,沒有參與製作筆錄,不清楚陳亮羽有無拒絕製作筆錄或不願據實陳述之情形,也不清楚員警有無照著筆錄打好,再要求他配合已打好的筆錄進行陳述,我沒有請他吃檳榔,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31-237頁),證稱其僅係支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前往將證人陳亮羽帶回分局,其並不清楚係偵辦何人之毒品案件,亦非製作筆錄之人,而其在場之過程中,並未見到證人陳亮羽所稱之上開情形。
⑵證人林維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陳亮羽岳父朴子田地
的鐵皮屋圍牆外敲門,他看到我們,本來要往田地後面逃跑,但另一個巡佐在後面,他看到後就配合,我們出示鑑定書,他就跟我們回民雄分局製作筆錄,並沒有表示不願意回分局。在鐵皮屋外時,我們跟陳亮羽說有毒品案件要調查,至於有沒有說是因為監聽而循線查獲,我忘記了。我們沒有跟陳亮羽說監聽到他的電話,要他好好配合,這樣他就可以回家,如果不跟著回去的話,事情會很多,如果當時我們有跟他說他被監聽到的話,也是希望他實話實說,並沒有跟他說如果沒有照著譯文回答,筆錄會做不完,會很晚回家。在回到分局前,我們沒有跟陳亮羽說要做他跟某特定人交易毒品的筆錄,有可能在車上跟他說他電話被監聽,但沒有說是監聽到他跟誰的通話,也沒有說要問他關於哪段期間交易毒品的事情,他並不知道我們會提示什麼時間的譯文給他。陳亮羽在坐警車回警局的過程中,沒有跟員警提到他不是跟被告交易毒品,而是跟被告的小弟交易毒品,也沒有說他丈人要把土地過戶給女兒,他急著回家等話。陳亮羽從警方找到他,到製作筆錄前,對於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態度從容,我記得他本來好像是說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但後來劉俊良提示譯文給他看,他看到譯文,他就自己承認,說有的他都會認,我感覺他沒有很反抗,員警給他看譯文並沒有施加言語上的壓力,只是問他譯文內容是甚麼,沒有人要他承認哪幾通是交易毒品,或是要他怎麼回答;我們是回到分局後才拿譯文給他看,給他看譯文前,並沒有事先跟他說譯文所載交易毒品的時點及兩造,也沒有跟他說如果想不起來,就照著講,警察有監聽他,如果沒有照著講,他會有事情,在製作筆錄前,我們並未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之情事。況本件案件不是我們承辦,我們只是負責帶藥腳。我沒有印象員警有跟他說製作完筆錄就可以離開,製作筆錄的期間,他太太有在場,也很配合,警方沒有照著譯文把筆錄打好,再要求他配合已經打好的筆錄來陳述,製作筆錄都有錄音錄影,我不清楚筆錄是一問一答,還是答案已經打好了。我沒有拿檳榔給陳亮羽吃,我記得鄭一信、劉俊良沒有拿檳榔給他吃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22-230頁),亦否認有證人陳亮羽所稱員警恐嚇要其照著譯文、筆錄回答,否則事情會很多,證人陳亮羽亦不曾表示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向被告的小弟購買毒品等情事。
⑶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維翰、鄭一信都不是
本件毒品案件的承辦人,107年8月21日我們在朴子某鐵皮屋找到陳亮羽,是本件毒品案件的承辦人跟我們說他在那裡,他一看到我們,準備從後門離開,我們派人在後門守候,他看到後就比較配合,我們沒有施以強制力,只有叫住他,他就過來警方這邊。我們三個員警跟陳亮羽同坐一台警車回分局,在車上稍微溝通,詢問他有無跟阿豪購買毒品,回到分局才拿譯文給他,我印象中在車上沒有提到監聽的事情,他沒有說他跟阿豪的小弟(例如小胖)交易毒品,也沒有印象他提到被告有小弟的事。在分局時,陳亮羽對於指證被告販毒給他的部分沒有抗拒,我們問他有沒有跟阿豪買毒品,他都說沒有,我們出示譯文後,他才配合證稱他是跟被告買毒品,在我們找到陳亮羽,到他製作筆錄前的這段期間,我沒有印象他提到他有事情要趕快去辦,希望早點離開,我沒有跟他說警察有監聽到他的電話,要他好好配合,這樣他才可以回家,不然他的事情會很多,如果想不起來就照著講,如果沒有照著講,就會有事情,我在場時也沒有聽到員警有這樣講,我沒有聽到他有說他丈人要把土地過戶給他老婆。後來我負責為陳亮羽製作筆錄,筆錄的問題是承辦人在案件執行前先打好例稿,再交給我們,他交給我們的例稿只有問題,答案都是空白,承辦人並沒有跟我說他大概認為哪幾天陳亮羽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筆錄的回答都是陳亮羽自己陳述的,我們沒有先照著譯文把筆錄打好,再要求他配合已經打好的筆錄進行陳述,是他講一句我才打一句,製作筆錄時錄影的鏡頭是架在螢幕上方,朝他跟我的臉方向拍攝,當時我們臉朝前,是往螢幕看過去,他有看著螢幕注意我把他的回答輸入電腦,他說他想不起來時,我沒有把答案打出來,再問他這樣打可不可以,關於他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地點、金額、毒品種類,都是他自己講的,我們沒有要他一定要指證被告,製作筆錄時,他太太有到分局。製作筆錄前後,我或其他人都沒有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不正方法,筆錄的製作都是出於他自由意志陳述,我們也沒有請他吃檳榔,檳榔應該是他自己帶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37-248頁),表示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所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員警並無任何施以不法手段,亦無其所指有告知員警其係向被告的小弟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其雖於警詢前,有先提示譯文給證人陳亮羽,然亦未要其一定要指認被告有販毒,或要求其如何回答。
⑷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證人陳亮羽
於警詢時全程錄影,鏡頭朝其方向拍去,旁邊則為1名員警,一邊紀錄一邊詢問證人陳亮羽,詢問過程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於證人陳亮羽回答後,有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音。過程中員警詢問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證人陳亮羽則喝飲料、嚼檳榔,神情自然,大多數時間均盯著前面畫面,注意員警螢幕筆錄輸入內容;員警並未對證人陳亮羽表示筆錄做完移送法院就可以回家、沒有要其照著筆錄寫的回答,其並未表示因有事情要快點離開,亦無其所稱其想不起來時,員警幫其把答案寫好,並訊問其這樣寫行不行之對話,其自行陳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種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警詢筆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190-192、204-215頁),顯與證人陳亮羽證稱員警要求其照著譯文、已打好之筆錄回答迥異,更難認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後,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不正方式,使其無法自由陳述。是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員警恐嚇、要求其照著譯文、已打好之筆錄回答,其才為不實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更堪認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4.又證人陳亮羽係於107年8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與其於107年3月20日購買毒品日期,相距約半年,記憶應當較為深刻,況其於警詢時被告並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被告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是應認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亮羽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可信性之要件,而無證據能力:
1.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故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係遭員警恐嚇要其照著譯文、已打好之筆錄回答,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已經跟員警表示其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向被告的小弟小胖購買,而其於偵訊時指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想說於警詢時為如此陳述,不敢翻供,故於偵訊時也照著陳述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3-303頁),然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前及警詢時,員警並無其所指之不當言行,而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不正方式所為,關於毒品來源、如何購買毒品、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等,均為證人陳亮羽自行陳述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亮羽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192頁),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檢察官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我在地檢署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99頁),堪認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據實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2.而證人陳亮羽雖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亮羽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此部分詰問權之欠缺業經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7年3月20日晚間,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亮羽聯絡,同日二人有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7年3月19日曾煥學有帶陳亮羽到我家,要找藥頭買毒品,我就幫他聯絡看看。107年3月20日我還沒有找到藥頭,當天我有跟陳亮羽通話,他到我家附近跟我見面,問我有沒有聯絡到藥頭,他要購買毒品,我當面跟他說我沒有找到藥頭,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
(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曾煥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下稱偵6532號卷,第56-61、72-73頁;訴卷卷一第258-28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於當天與證人陳亮羽通話後,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與證人陳亮羽見面(見訴卷卷一第196頁、卷二第260、26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光碟譯文各3份在卷可參(見偵6532號卷第40-42、44-46、63-66頁;訴卷卷一第103-105、127-131、189、201-203、205-209、
257、307頁;訴卷卷二第190-192、203-215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2.證人陳亮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見訴卷卷一第27-32頁),是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3.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4.被告雖辯以前詞:⑴證人陳亮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20日19時
23分起至21時29分止,曾與證人曾煥學、被告聯繫,渠等之通話時間及對話紀錄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譯文光碟,並製成勘驗譯文及附件通訊監聽光碟譯文各1份附卷足參(見訴卷卷一第201-203、205-20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對話,係證人陳亮羽與曾煥學之對話,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對話,則係其與證人陳亮羽之對話(見訴卷卷一第201-2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老婆申請
給我的,都是我在使用。107年3月20日20時33分6秒到21時11分4秒的通話紀錄,是我跟「阿豪」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藥,是二級的。我先打0000000000給「鴨肉」曾煥學,要他幫我聯絡「阿豪」,看「阿豪」在哪裡,找到了我再過去,後來他有幫我找到「阿豪」。我要回去的時候,撥打0000000000「阿豪」的電話,跟他聯絡,再去六腳鄉他家後面,旁邊小巷子後面,在21時20分跟他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與他本人達成交易。經我指認,「阿豪」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4號,我跟他買過1次藥,後來沒有了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07-2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豪」買的,107年3月20日的譯文,是我跟曾煥學聯絡,要他幫我聯絡陳智豪,後來我直接打電話給陳智豪,我跟陳智豪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陳智豪住處後門的巷子等語(見偵6532號卷第73頁),而其於警詢時,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4號即被告為「阿豪」,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頁),是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07年3月20日,先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煥學聯絡,經由證人曾煥學與「阿豪」即被告聯繫,並告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由證人陳亮羽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進而於被告住處後方附近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⑶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0日的通話中,我
跟曾煥學說「你跟阿豪說要跟他先拿一些粗的」,其中「粗的」是指安非他命,他叫我去找被告,他說「好了啦」的意思,應該是指被告那邊有,叫我過去找被告,當天我有跟被告見面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84頁);證人曾煥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鴨肉」或「 阿六 」,被告的綽號是「阿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陳亮羽是我的兒時玩伴,被告則是噴農藥工作認識的,如果有人請我們去噴農藥,我們就去,工作是被告接的。被告跟陳亮羽以前就認識,但沒有深交。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他有跟我說過。我在107年3月19日帶陳亮羽去被告家,問被告有無毒品管道,因為我想說都是朋友,就幫陳亮羽問被告。107年3月20日陳亮羽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粗的」是指安非他命,因為他知道我在被告那邊工作,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才想透過我去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藥頭可以拿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提供被告的電話給他,要他自己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我打電話給他,想確認他有沒有找到被告,從被告那邊買到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58-259、263、266-268、270、275-276、280-281頁),均證述證人陳亮羽當天有透過證人曾煥學聯絡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曾煥學嗣後回覆被告有毒品後,證人陳亮羽才與被告聯絡並見面,且與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天與證人陳亮羽通話後,二人確實有在其住處附近見面,堪認當天在被告住處附近,與證人陳亮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確實為被告。被告辯稱證人陳亮羽係為詢問其有無管道,可以向其他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事實,殊無可採。
⑷證人陳亮羽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當天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云云(見訴卷卷一第282-304頁):
①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天所稱購買毒品之過程,說詞反覆不一: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被告說他隔壁有一個人在賣海洛因,名字我不知道,我那次在高雄打電話給被告,跟他約1個小時後見面,但我遲到1個半小時,他鄰居就離開了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3頁), 嗣改證 稱:107年3月20日的譯文,就是我剛剛說我在高雄跟被告約,但我開車到六腳時已經遲到一個半小時的那次,我去被告家,我看到被告的鄰居小胖,我就跟小胖拿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3頁),先稱當天係跟被告的鄰居購買海洛因,但因為其遲到,故被告鄰居已離開而未交易成功,然嗣後改證稱有向被告的鄰居小胖購買毒品成功,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買,小
胖在被告旁邊,我就跟小胖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主要是要找小胖,只是我沒有電話號碼找不到他,我就故意問被告,被告跟他就會一起出來。我是在被告家旁邊的巷子跟小胖買,因為小胖都跟被告在一起。我剛剛說找小胖買海洛因,是不同天的電話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5-286頁),表示當天有與被告見面,小胖在被告旁邊,其就向小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前所稱購買海洛因部分,係不同日之交易。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跟小胖交易的事情,我
沒有讓被告知道,如果讓他知道,他會從中得到利益,我主要是去找小胖,我到他家,我就有辦法找到小胖,我是說他平常跟小胖在一起,當天我去他家附近,他跟我說不在,我就知道小胖在旁邊,我就去找小胖,小胖就是被告的小弟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6、288頁),表示當天先前往與被告見面後,再前往與小胖接洽,當天被告並未與小胖在一起。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107年3月20日當天我跟
被告講完電話後,我沒有跟被告見到面,但我有跟小胖碰面,我在被告住處後面的巷子看到小胖。小胖家離被告家隔5、6間房子,大約10、20公尺,他家是在被告家住處後面,因為107年3月19日我有碰到他,被告跟他打招呼,我就知道這個人是小胖,我跟他打暗號,趁被告跟曾煥學不在時,再跟他買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94、299頁),又稱當天並未與被告見面,而係直接與小胖碰面交易毒品。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107年3月20日我有跟被
告見面,被告說藥頭不在家,他說的藥頭就是小胖,因為我在107年3月19日已經知道誰是小胖,而且住哪一間,所以他雖然跟我說小胖不在家,我認為他是故意跟我說小胖不在家,他們要從中得利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00頁),表示當天跟被告見面後,才去跟小胖見面。
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聯絡,我遲到
1個半小時,到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人家已經走了,後來我看到小胖有在家,我就跟小胖買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01頁),又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藥頭已離開,其才改向小胖購買。
證人陳亮羽對於當天為何與被告聯絡,究竟是要請被告找尋
藥頭,抑或主要目的係要與小胖購買毒品,以及毒品之種類、當天有無與被告見面、當天小胖有無在被告身邊等,前後不斷更易證詞,且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證人曾煥學證稱其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陳當天有與其見面等語不符,是其證稱當天係與小胖交易成功云云,即屬可疑。
②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小弟就是小胖,被告
說小胖有在賣毒品,我才知道小胖可以賣我毒品。小胖家離被告家隔5、6間房子,大約10、20公尺,在被告家住處後面,107年3月19日那天小胖有出來,我有碰到他,被告跟他打招呼,我就知道這個人是小胖,他年紀比被告小,年紀大概20幾歲,因為他比被告小,聽被告的話,我認為他是被告的小弟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7、293、299-302頁),表示小胖為被告的鄰居兼小弟,年紀比被告小,約20幾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認識叫小胖的藥頭,我毒品來源是鄰居 陳瑞敏 ,陳瑞敏不是小胖,他綽號是「戽斗」,年紀比我大,我沒有小弟,沒有綽號叫小胖的小弟、朋友或鄰居,小胖是誰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亮羽說小胖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05頁;見訴卷卷二第263-266頁),否認認識綽號「小胖」之人,足徵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交易情節,係刻意迴護被告,而虛構其係向第三人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不足採信。
③至於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係遭員
警恐嚇要其照著譯文、已打好之筆錄回答,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已經跟員警表示其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向被告的小弟小胖購買,而其於偵訊時指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想說於警詢時為如此陳述,不敢翻供,故於偵訊時也照著陳述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3-303頁),然員警並未對其為不當詢問,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不熟,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8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陳亮羽不熟,沒什麼交情,沒有仇怨、嫌隙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62頁),證人陳亮羽既與被告無仇怨、嫌隙,並無於警詢及偵訊時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為相同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亮羽。
⑸證人曾煥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0日陳亮羽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要我打,我說我不要,電話給他,叫他自己打。當天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打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準備好了,我跟陳亮羽說「他現在打來了,說好了啦」,是要陳亮羽自己去找他,他們自己去處理,我有提供被告的電話給陳亮羽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66-267、270頁),表示證人陳亮羽要其與被告聯繫,遭其拒絕,其要證人陳亮羽自行與被告聯絡,而被告亦未向其表示已準備好毒品。
①但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證人陳亮羽先聯繫證人
曾煥學,請證人曾煥學跟被告聯繫告知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曾煥學當時並未拒絕,反而稱會問被告,之後證人曾煥學即連續撥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通電話給證人陳亮羽,除詢問其是否還要購買毒品外,並稱被告打電話來表示已準備好,提供被告電話給其,要其與被告聯絡,其之後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期間證人曾煥學更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主動與其聯繫,確認其是否已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並無任何證人曾煥學拒絕幫其與被告聯繫之對話,顯與證人曾煥學上開證述不符。
②證人曾煥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陳亮羽,
問他找到了沒,我只是想知道他有沒有找到被告,有沒有從被告那邊買到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68、281頁),若被告當天並未告知證人曾煥學其有毒品,證人曾煥學大可於電話中向證人陳亮羽據實陳述即可,又何須積極撥打數通電話給證人陳亮羽,除表示已與被告聯繫,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並提供被告的電話給證人陳亮羽,讓渠等聯繫見面外,之後並向證人陳亮羽確認二人是否見面完成交易?是其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且避重就輕,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⑹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3月19日曾煥學帶陳亮羽到
我家,要找藥頭買毒品,我就幫他聯絡看看。107年3月20日我還沒有找到藥頭,陳亮羽到我家時,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找到鄰居也就是藥頭陳瑞敏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60頁),辯稱證人陳亮羽與其聯絡,係要其代為向藥頭陳瑞敏購買毒品,並非要向其購買毒品:
①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7年3月20日之譯文,是我與陳亮羽
聯絡,曾煥學帶他來找我,問我哪裡可以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現在聯絡不到,到的話要等等語(見偵6532號卷第55頁),表示當天證人曾煥學與陳亮羽前往與被告見面,詢問被告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3月19日陳亮羽與曾煥學一起來找我,要請我幫他們買毒品,當天我沒有幫他們買,隔天陳亮羽從曾煥學要到我的電話號碼,他下班途中問我有沒有在家,他沒有表明要幹嘛,但當時我大概知道他想要問我有沒有找到藥頭,可以買毒品,碰面後,我跟他說我鄰居藥頭不在家,沒有辦法幫他買,所以我沒有把毒品給他,他也沒有把錢交給我。他們會找我,是因為我鄰居陳瑞敏有在賣毒品,我曾經跟曾煥學說過,如果陳瑞敏在家,可以去找他試看看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96-197頁),改稱係證人陳亮羽單獨前來,其告知因鄰居藥頭陳瑞敏不在家,故無法幫其購買毒品。後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曾煥學之前跟我工作時,知道我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想說我可以幫忙找到藥頭。107年3月19日曾煥學帶陳亮羽到我家,要找藥頭買毒品,所以我幫他聯絡看看。20日我還沒有找到藥頭,陳亮羽到我家,是因為在電話中不會講到毒品的事情,我想說當面跟他講沒有找到藥頭,我跟陳亮羽電話聯絡的過程中,並無試著聯絡藥頭,他到我家後,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找到鄰居陳瑞敏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60-262頁),表示在107年3月19日、20日有試圖與藥頭陳瑞敏聯繫未果,才於證人陳亮羽前來時告知未找到藥頭;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107年3月20日我沒有打電話給陳瑞敏,我不確定我有無跟陳亮羽說我的毒品來源是鄰居,我曾跟曾煥學說我家附近鄰居在賣安非他命,我忘記有無跟他說鄰居的名字或綽號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64頁),供稱當天並未幫證人陳亮羽找藥頭,也不清楚有無告知證人陳亮羽其毒品來源係鄰居,對於當天究竟有無幫證人陳亮羽聯繫藥頭乙節,說詞反覆,已難認定何者為可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107年3月20日當天並未與陳瑞敏聯繫,其大可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曾煥學、陳亮羽,以免證人陳亮羽白跑一趟,然其仍釋放訊息給證人曾煥學轉知證人陳亮羽,讓證人陳亮羽知悉其有毒品可交易,進而二人見面,顯然其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為實。
②而證人陳亮羽當天係透過證人曾煥學與被告聯絡,欲向被告
購買毒品,並非要被告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而證人陳亮羽確實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業經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曾煥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難認被告所辯為實。
③證人曾煥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19日晚上,我有跟
陳亮羽去被告家,我沒有印象被告那天有提到鄰居陳瑞敏,當天是問被告誰有在賣毒品,不是要跟被告買毒品,那是陳亮羽問的,被告如何回答我不清楚,他應該是有跟陳亮羽說他無法馬上確定哪裡可以買毒品,要等隔天才知道;被告好像沒有說他聯絡不到藥頭,要的話要等,也沒有聽到他有說他鄰居陳瑞敏在賣毒品,可以去試看看。陳亮羽知道我在被告那邊工作,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想透過我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藥頭可以拿安非他命,我想說都是朋友,幫朋友問一下被告,所以在107年3月19日帶陳亮羽去被告家找他。因為107年3月19日陳亮羽沒有買到毒品,所以才會在隔天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透過被告買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70、273-274、278-281頁),雖證稱107年3月19日與證人陳亮羽前往被告住處,係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管道,然其亦證稱107年3月20日當天證人陳亮羽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請被告代為找尋藥頭,是不能以其於107年3月19日與證人陳亮羽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代為找尋藥頭,即認證人陳亮羽107年3月20日當天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訴卷卷一第24-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件均與毒品有關,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為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犯行,認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有父、母、妻子、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49頁),且為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毒品使用(見訴卷卷一第19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7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在其住處後巷子,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亮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亮羽證述曾於107年6月21日與被告購買毒品,及通聯紀錄明細可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證人陳亮羽聯繫毒品交易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7年6月21日17時53分販賣毒品給陳亮羽,我在107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打電話給曾煥學,因為當天白天工作時,我跟曾煥學聊到遊戲點數的事情,印象中是他朋友要購買遊戲點數,我沒有跟他確認他朋友是何人,這通電話跟毒品沒有關係,當天我也沒有跟陳亮羽見面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有於107年6月21日,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訴卷卷二第212-215頁;偵卷第73頁),至於其就如何聯繫交易之過程,於警詢時證稱:6月21日17時許,因為我要跟被告買藥,我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給曾煥學,我說我要1,500元,叫曾煥學打電話給被告,看被告有沒有在家,他有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我於18時許到被告家後門巷子,我跟他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12-215頁),於偵訊時證稱:107年6月21日,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500元,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後面等語(見偵卷第73頁),表示係先撥打電話給證人曾煥學,請證人曾煥學與被告連繫後,其再前往被告住處後方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並交易成功。
(二)然證人陳亮羽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107年6月21日,有去被告住處後門巷子,但量很少,我就沒有買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90頁),後改證稱:當天我有跟曾煥學相約要去找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我後來出車禍,我沒有去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91-292頁),對於究竟有無前往被告住處後方與被告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除於同一次證述時前後說詞反覆外,亦與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異,是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三)證人陳亮羽對於其在107年6月21日有無與證人曾煥學聯絡,以及以何方式與證人曾煥學聯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曾煥學0000000000號的電話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91頁),嗣改證稱:我可能是用我家的00-0000000號電話打的,曾煥學沒有其他電話,我也可能用LINE與曾煥學聯絡,我以前有加曾煥學的LINE為好友,曾跟他用LINE聯絡過,因為我現在行動電話沒有LINE的紀錄,無法提供(見訴卷卷一第291頁),再改證稱:107年6月21日,我沒有以電話、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曾煥學,要他幫忙聯繫被告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94頁),復改證稱:107年6月21日,我在下午1、2點跟曾煥學聯繫,講好要去找被告,後來4、5點我出車禍,曾煥學還不知道,他就跟被告聯繫,後來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曾煥學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04頁),說法竟一再改變。而證人曾煥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行動電話號碼,陳亮羽的電話好像是0000000000號,我有使用LINE,我跟陳亮羽應該沒有互相加入LINE好友,我們平常聯絡都是打行動電話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59、263、276頁),否認與證人陳亮羽間有以LINE聯絡。參以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0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21日,除曾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外,另於同日9時43分、21時1分、21時6分、21時16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通聯記錄,更與證人陳亮羽證稱當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住處電話,或公共電話與證人曾煥學聯繫乙情不符,更難認證人陳亮羽所言當日有與證人曾煥學聯絡,請其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云云為實。
(四)至於證人曾煥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於107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有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105頁):
1.然該通係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曾煥學,並非證人曾煥學主動與被告聯繫,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105頁),與證人陳亮羽證稱係請證人曾煥學與被告聯繫乙節迥異,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亮羽於此通電話前,曾與證人曾煥學聯繫,即難認此通電話係證人曾煥學為了證人陳亮羽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聯繫之通聯。
2.復觀諸當次被告與證人曾煥學之對話:「曾(指曾煥學):喂」、「陳(指被告):怎樣?」、「曾:你回去了嗎?」、「陳:還沒耶」、「曾:啊你、你、你什麼時候要回去?」、「陳:再等、再等一下吧!」、「曾:等一下?等一下差不多什麼時候?還是你、還是你要先用,我拿去給他。他要、他一半而已啦」、「陳:什麼、什麼一半?」、「曾:你用十五就可、你用、你用十五就可以了」、「陳:吼,他真的很堅持呢」、「曾:不然也是要」、「陳: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曾:也是要給他轉起來啊」等語,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成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訴卷卷一第257、307頁)。
3.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這通譯文是我跟曾煥學聯絡,他要來借一個零件,我不知道一半是甚麼意思,十五可能是要買遊戲點數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後改供稱:當天我跟曾煥學聯絡工作上的事。我從事代客噴藥,有農民打電話來,才有工作,有工作我會聯絡助手看時間有沒有空。一半是指工資要結算,因為有時農民不會當場給我錢,我就跟曾煥學說不然我先給他一半的薪水。我不清楚對話中的「他」是指誰,我有時玩線上遊戲,要去購買點數,「他」應該是指遊戲中點數的賣家,因為我不知道曾煥學的「他」是指甚麼意思,我就問他甚麼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曾煥學私底下有玩線上遊戲,107年6月21日這通電話是我們要跟遊戲玩家買3,000元的遊戲點數,不是我要賣點數,後來當天遊戲點數應該是有買到,原本是要買3,000元的遊戲點數,後來是買1,500元的遊戲點數,這通電話後,我有完成購買點數的交易,我不確定是我把錢給曾煥學,還是直接繳費給線上的玩家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我在6月21日白天工作時,跟曾煥學聊到遊戲點數的事情,印象中是他朋友要購買遊戲點數,107年6月21日15時53分是我打電話給曾煥學,對話中的「他」是曾煥學的朋友,我不確定是不是陳亮羽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62-263),對於當日對話內容,雖均稱與遊戲點數交易有關,但究竟係其向他人購買遊戲點數,抑或他人向其購買遊戲點數,所言前後不一。
4.證人曾煥學於偵訊時證稱:107年6月21日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好像要跟他轉分數或跟他討錢,對話中講到「他」,是因為被告欠我錢,我要跟他討,但不好意思講,就說我要還給別人。對話中的「他要一半」、「你用一五就好」是指被告沒有每天給我工錢,我要他先給我一半,我跟他說先還我1,500元,我要先還給人家,至於「也要給他賺」是指我在打遊戲,分數14萬4,000就可以換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21日這通譯文,是我要被告轉網路遊戲分數給別人,且被告工錢還沒有給我,電話中的一五是1,500元的意思,被告要算工錢給我,我再給被告分數的錢,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之後被告有一陣子都沒有給我工錢。至於對話中提到「還是你要先用。我拿去給他。他要一半」,是我找個藉口,讓被告先轉分數或工錢給我,如果是我的,被告會拖延,如果說是別人要的,他會先給我。因為時間很久,我不記得當時說「一半」的意思為何,我有印象我跟被告要工錢,我跟他說先給我一半的工錢也可以,但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工錢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70-272),嗣改證稱:這通電話應該是要轉分數,我印象中跟遊戲分數比較相關,之後工錢就是由被告決定,這對話應該是說分數,被告說「他真的很堅持」,應該是我跟被告說一定要轉,我是怕被告不給我,我才這樣講,是有人要遊戲分數,請被告趕快轉給我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74-275頁),對於稱對話內容究竟係其向被告討取工資,抑或係要被告轉遊戲分數給其,其再轉給別人,說法亦一再改變。況被告與證人曾煥學對於對話內容中「一半」、「十五」、「他」、「堅持」、「賺起來」等究竟為何意,竟均已忘記了、不確定、不知道等語回應,顯然係刻意隱瞞當日對話之目的,難認渠等所稱當天聯繫係與工錢或遊戲點數交易有關。
5.雖上開對話尚無從認定與工錢或遊戲點數交易有關,然因對話內容隱晦,尚難認定即屬交易毒品之談話;縱與交易毒品有關,然對話中並未提及「他」之真實身分為何,且當日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亮羽曾與證人曾煥學聯繫,況此次對話中,被告曾稱「他很堅持呢,我等下打給你」等語,表示之後會再與證人曾煥學聯繫,然此通電話後,被告未再於107年6月21日與證人曾煥學聯繫,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19、105頁),即無從得知證人曾煥學係為何人而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以及之後被告與證人曾煥學有無繼續聯繫,進而遂行販賣毒品之情事,是證人陳亮羽稱其當天與證人曾煥學聯繫,請證人曾煥學幫忙聯絡被告後,其再前往與被告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6.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譯文,警察怎麼會問我這件事,警察先拿107年6月21日17時53分的譯文給我看,跟我說我們三個人是三角關係,警察問「他」是不是我,我說我想一想,就承認是我,我想說這樣筆錄製作比較快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91-292頁),表示是因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曾煥學於107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才表示當天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證人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承辦人跟我說還有107年6月21日這次也有可能,還是我自己看譯文發現的,我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就有注意到107年6月21日的譯文也是曾煥學幫別人聯絡被告要購買毒品,因為承辦人有給我這份譯文,我就問陳亮羽,陳亮羽自己講說有跟被告購買毒品。這通譯文沒有辦法確定陳亮羽有跟被告買毒品,也有可能是曾煥學幫陳亮羽以外的人詢問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4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亮羽之警詢錄影檔案,在證人陳亮羽表示有於107年3月20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與證人陳亮羽之對話內容為「員警問(下簡稱問):你總共跟陳智豪還是曾煥學買過幾次藥啊?」、「證人陳亮羽答(下簡稱答):1次」、「問:1次?只有這次吼?」、「答:只有這次,後來沒有了」、「問:啊6月21、6月這天有跟他買嗎?21這天?」、「答:(證人陳亮羽向前靠近電腦螢幕查看)我叫『鴨肉』打給他啊」、「問:嘿」、「答:我跟他說我要1500這樣啊」、「問:也是叫『鴨肉』?」、「答:嘿,『鴨肉』有打給他,我過去跟阿豪拿的」、「問:所以6月21這次也是有,就對了?」、「答:嘿」、「問:所以你總共跟阿豪買2次嘛?」、「答: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1份存卷足稽(見訴卷卷二第190-191、203-215頁),是證人陳亮羽於警詢時,一開始已表示僅向被告購買1次,係因員警詢問107年6月21日有無向被告購買,並提示證人曾煥學與被告之譯文後,證人陳亮羽才又改口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先後證述不一致,實難依其嗣後之證述,作為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亮羽對於有無在107年6月21日,透過證人曾煥學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相歧異,並與證人曾煥學之證述不符;證人陳亮羽證稱當天有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煥學聯繫部分,亦與證人曾煥學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相悖;雖證人曾煥學當天有與被告聯繫並對話,然對話內容既尚不能認定係為毒品交易,縱為毒品交易,亦無從得知證人曾煥學係為何人而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且該次對話中被告表示會再與證人曾煥學聯繫,然此次對話後當日即再無任何聯繫,即不能僅以證人陳亮羽於警詢、偵訊時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107年6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亮羽。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亮羽與曾煥學、陳智豪於107年3月20日之通話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卷證頁數││││受話人及行動電話│││├──┼─────┼────────┼──────────────┼──────┤│1│107年3月20│陳亮羽0000000000│曾煥學:喂?│訴卷卷一第20│││日19時23分├────────┤陳亮羽:安啊!│5頁│││42秒│曾煥學0000000000│曾煥學:蛤?││││││陳亮羽:你、你跟阿豪說要跟他││││││先拿一些粗的啦!││││││曾煥學:他那裏就沒有啊!││││││陳亮羽:他那沒粗的嗎?他是在││││││聽。││││││曾煥學:我不知道,我看他、我││││││問看看他有沒有拿。││││││陳亮羽:好啦!好啦!好啦!││├──┼─────┼────────┼──────────────┼──────┤│2│107年3月20│曾煥學0000000000│陳亮羽:喂?│訴卷卷一第20│││日20時31分├────────┤曾煥學:喂?│5-206頁│││57秒│陳亮羽0000000000│陳亮羽:蛤?││││││曾煥學:你還有要去嗎?你還有││││││要找嗎?││││││陳亮羽:好啦!││││││曾煥學:你打給、你打給、你打││││││給阿豪啦!他現在打來││││││了,說好了啦!││││││陳亮羽:啊他在哪裏?││││││曾煥學:他可能在他家的樣子。││││││陳亮羽:幾號?││││││曾煥學:我看一下,等一下。││││││陳亮羽:好。││├──┼─────┼────────┼──────────────┼──────┤│3│107年3月20│曾煥學0000000000│陳亮羽:喂?│訴卷卷一第20│││日20時32分├────────┤曾煥學:0981啦!│6頁│││41秒│陳亮羽0000000000│陳亮羽:0981。││││││曾煥學:253。││││││陳亮羽:253。││││││曾煥學:671啦!││││││陳亮羽:671,好啦!好啦!好││││││啦!││││││曾煥學:蛤,你打給他啦!││││││陳亮羽:嗯。││├──┼─────┼────────┼──────────────┼──────┤│4│107年3月20│陳亮羽0000000000│陳智豪:喂?│訴卷卷一第20│││日20時33分├────────┤陳亮羽:阿豪,我「聯結」(人│7頁│││6秒│陳智豪0000000000│名,音譯)的啦!││││││陳智豪:嘿。││││││陳亮羽:我現在還知道,我現在││││││還在高速,現在知道在││││││後壁,有沒有?我等一││││││下才下交流道,再轉過││││││去你那裏。吼?││││││陳智豪:欸,你,多久,欸,欸││││││,差不多要多久?││││││陳亮羽:差不多20分鐘、20分鐘││││││。吼?││││││陳智豪:吼,好啦!好啦!││││││陳亮羽:好好好。││├──┼─────┼────────┼──────────────┼──────┤│5│107年3月20│曾煥學0000000000│陳亮羽:喂?│訴卷卷一第20│││日21時3分├────────┤曾煥學:喂?│7-208頁│││48秒│陳亮羽0000000000│陳亮羽:嘿,怎樣?││││││曾煥學:啊你有找到嗎?││││││陳亮羽:我要到,現在到蒜頭,││││││要去他那裏,不知道要││││││怎麼去,找不到耶!有││││││啦!我應該。││││││曾煥學:你不知道位置喔?││││││陳亮羽:忘記了啦!我從、我從││││││另外那邊繞過去,應該││││││找的到。││││││曾煥學:啊你等一下要從哪裏去││││││?││││││陳亮羽:要回去朴子,你要來嗎││││││?││││││曾煥學:嘿啊!││││││陳亮羽:啊你來朴子啊!來,我││││││會馬上回去家裏。││││││曾煥學:啊你、你那個沒在家喔││││││?││││││陳亮羽:沒啦!我老婆在醫院啦││││││!││││││曾煥學:好啦!好啦!好啦!嗯││││││。││├──┼─────┼────────┼──────────────┼──────┤│6│107年3月20│陳亮羽0000000000│陳智豪:喂?│訴卷卷一第20│││日21時11分├────────┤陳亮羽:我在你家門口耶!│8頁││││陳智豪0000000000│陳智豪:從後面啦!││││││陳亮羽:後面?要怎麼?是直直││││││彎過去嗎?││││││陳智豪:就順著那條路一直開啦││││││!││││││陳亮羽:喔,好好好好。││├──┼─────┼────────┼──────────────┼──────┤│7│107年3月20│曾煥學0000000000│陳亮羽:喂?│訴卷卷一第20│││日21時29分├────────┤曾煥學:你在路上了嗎?│9頁││││陳亮羽0000000000│陳亮羽:嘿啦!││││││曾煥學:蛤?││││││陳亮羽:我在家啦!││││││曾煥學:你回去、你回去你家了││││││喔?││││││陳亮羽:嘿啦!││││││曾煥學:好啦!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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