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
原告 黃杏惠
被告 陳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旅館,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6
黃杏惠
(有提告)
110年4月19日
遭網友以投資名義詐欺,致 蔣佳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12時21分許、12時22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陳聿新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