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57、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