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偉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22、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軒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偉軒明知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北院忠刑甲緝字第157號發布通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躲避查緝,欲出境前往柬埔寨,以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某犯罪集團不詳人員共同基於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晚上8、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某處,由某犯罪集團不詳人員安排漁船,搭乘漁船偷渡出國至越南,預計從越南邊境進入柬埔寨。嗣因其於同年月12日從越南邊境欲進入柬埔寨時,遭越南龍安省公安廳警察查獲,始悉上情。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偉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㈣遠傳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0000】。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度檢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手機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
㈦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與某犯罪集團不詳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詐欺案遭通緝,竟以搭乘漁船偷渡之手段出境,足以損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共犯即某犯罪集團不詳人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6、28、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及上開手機之雙向通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9至213、321至322頁;偵4020卷第14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