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騰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騰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第2行所載「其明知酒後仍達」更正為「其明知酒後已達」、第5至6行所載「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停車場內前」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停車場內」、第7行所載「BNQ-0562號」更正為「BQM-056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騰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因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無人傷亡),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工為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游騰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陽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巴黎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停車場內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9分許,測得游騰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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