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2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啓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啓銘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7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永安區某「7-11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均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秦芳 、 陳瀞嫻 、 張燕芬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黃啓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啓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以上開方式寄交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用LINE與對方聯繫,上開帳戶內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放一點錢在裡面銀行比較容易過件,帳戶寄給對方後,對方叫我寄錢給他,我覺得不對勁,就不理他連對話紀錄一起刪掉 云云 (金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帳戶予他人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秦芳、陳瀞嫻與張燕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告訴人王秦芳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9頁)、告訴人陳瀞嫻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其所提供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7頁))、告訴人張燕芬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頁至第7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為年近為40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的工作,上開帳戶是我之前工作領薪水所使用等語(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可佐(警一卷第69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目的及使用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⒊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之前向元大銀行辦過貸款,銀行有要
求我要提供雙證件開戶,並提供工作證明,也有對保,但沒有交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偵三卷第82頁至第19頁、第32頁;金訴卷第84頁至第86頁)。參酌被告對於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素未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公司名稱或所在地,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即依對方指示以上開方式寄出上開帳戶等資料,該人顯非被告認識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依被告所述申辦貸款之經歷,應能輕易察覺該人所述之貸款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被告於前揭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應堪認被告對於其上揭帳戶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非毫無預見可能性。
⒋參以被告另自陳:上開帳戶寄出當時裡面沒有錢,寄出之後
對方跟我說要匯錢給他,我覺得不對勁,就不理他了,我也沒有去掛失上開帳戶等語(偵三卷第82頁),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僅係為達取得貸款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縱於發現對方行徑有異,亦放任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而置之不理,顯有對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毫不在乎之心態,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該匯入、提領等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有所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衡以本案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檢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均提出告訴)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秦芳以電話假冒友人,謊稱欲借款云云109年7月1日14時04分許新北市新莊區某處3萬元2陳瀞嫻以電話假冒友人「 吳淑珠 」,謊稱欲借款云云109年7月2日11時24分許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元大銀行」3萬元3張燕芬以電話假冒姪子「 林吉志 」,謊稱欲借款云云109年7月2日11時31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