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金字第25號原告 鄭彬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285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4萬5509元、美金19,13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美金19,136.39元部分,以起訴時即民國99年4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652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萬5705元(計算式:19,136.39×31.652=605,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15萬1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2285元,尚欠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