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勝淮原名戴金台.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勝准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再行傳喚被告到庭答辯,確保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訊據被告仍否認有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秀稜 之行為,分別就98年12月20日及99年03月28日辯稱(略以):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之無罪抗辯及我就擋在門口不讓他離開,他有對我動手,踢我下體,所以在拉扯間可能有傷害之正當防衛抗辯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已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事,而被告上述犯罪事實,分據證人蔡光輝、 張至豪 於偵查中結證詳實在卷,此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稜證述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可證,復此期間,告訴人受有傷害,該傷除係遭被告戴勝准毆打始造成外,已尋無他故,足證告訴人張秀稜之指訴屬實,據而堪認被告戴勝准確有上述傷害犯行。至被告就98年12月20日為空言辯稱,惟經偵查程序,未提出足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傳訊被告後,亦未提出其他未予被告答辯之證據,而本院於收案後亦酌留供被告有提出證明方法之相當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逕依卷內證據審酌,又辯稱因告訴先對其動手,踢其下體,其與告訴人有所拉扯云云,顯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意。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復於審判中空言辯稱及為正當防衛之辯稱云云,已有陳述不一致,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堪質疑。此外,更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告訴人先對其動手,並踢其下體。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被告既無法指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合理懷疑有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上述已認定該當傷害構成要件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認亦有違法性存在,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戴勝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戴勝准與告訴人張秀稜係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徒手致對方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矢口否認,且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戴勝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而失慮之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戴勝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戴勝准所犯為家庭暴力罪,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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