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啟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取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3日某時(同日20時20分前),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事後將上開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楊啟宗上開提款卡後,其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3日19時21分許,由某成員撥打 邱建霖 之電話,向其詐稱:先前其在雅虎奇摩拍賣購物網站向該成員之公司購物時,誤提供分期付款之帳號,要邱建霖操作提款機將該錯誤之帳號取消,使邱建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款新臺幣29,989元入楊啟宗所交付之前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邱建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楊啟宗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啟宗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98年7月13日,以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在一家便利商店之ATM提款機領完錢後,忘記將提款卡取回,又因伊將提款卡之密碼,刻在提款卡上,始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云云。
經查:
㈠上開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邱建霖遭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後,以匯款方式,匯入如上所述之金額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邱建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基此理由,正當使用提款卡之人,自不可能將抄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置放一起,遑論大費周章將密碼刻在提款卡上(若如此儘可不設置密碼,何需如此畫蛇添足?),況被告於警詢時,於警員詢問其密碼幾號,被告尚能答出755757號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更無必要將密碼刻於提款卡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大違常情,甚堪存疑。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本件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不可能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失竊3日後,有以電話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惟並未申請補發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6月14日99國世銀北桃園字第75號函在卷可查,是該帳戶若真如被告所辯係供薪資轉帳之用至關重要,被告有何不申請補發並更換密碼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不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有以電話向上述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然不能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蓋一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詐騙,因金額鉅大,被害人內心焦急,常追問行騙者後續進展,詐騙集團圓謊吃力,且極易為被害人發現被騙而報警,渠等利用該等帳戶時間本不長,被告自可事先與該詐欺集團談好其帳戶僅供使用三日,逾時其將申請掛失,此觀諸被告自稱提款後忘記取回提款卡(常情上發生之可能性甚微),未立刻發覺,亦非在相當時日後發覺,而恰在犯罪集團犯罪所需時間且行騙得逞後,始申報掛失,又不申請補發甚明。
2.另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然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融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帳戶遺失,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㈢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邱建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收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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