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吳政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108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四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0時21分許,經駕駛於靠近新北市○○區○○路○○○巷口處(便利店前道路上)時,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當場目睹,上前攔停稽查,經鳴按喇叭及鳴笛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竟加速逃逸,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穿越新北市○○區○○路○○○巷口(影片時間2018/12/1500:21:03),及明德路1段與青雲路口(影片時間2018/12/1500:21:08),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警員持續追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於108年3月12日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㈠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㈡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㈢第48-C00000000號: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㈣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罰鍰1萬1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經依法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處分有誤,而依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舉發通知單送達),以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決之事實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有違誤,因之,於108年4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㈠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罰鍰500元。㈡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㈢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㈣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其為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另本件違規事實應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非「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告於是在108年6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罰鍰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且於108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就被告重新製開上述裁決,並未表示甘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即為108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108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前往監理站驗車,才發現有被舉發未繳,但
原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因而提出申訴,前往觀看影片,並未確認如警員所說的系爭機車,根本就是擾民。原告不服被告一直追加罰款,警員於路上未追及到可疑車輛,就可以隨意裁決逃逸?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⒉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未如被告所言「一直追加罰款」,被告數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得分別裁處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機車是否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項、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事實?㈡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2月1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3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596883號函(含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行向示意圖、舉發警員職務書具之申訴答辯書)及108年4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01823號函、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27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同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元;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確有經駕駛而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6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可採信。
⒉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⑴員警隨身攝影機拍攝之影像:
(影片時間2018/12/1500:20:58)系爭機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事實。
(影片時間2018/12/1500:21:02)舉發警員目睹,上前
欲為攔停稽查,經鳴按喇叭及鳴笛示意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但該駕駛人並未停車竟加速駛離現場。
(影片時間2018/12/1500:21:03)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逕行闖紅燈而穿越該路口。
(影片時間2018/12/1500:21:08),於同市○○路○段
與青雲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逕行闖紅燈而穿越該路口;系爭機車速度快,致警員未能追及到該駕駛人等情。
⑵監視器拍攝之影像:
(影片時間2018/12/1500:20:26)系爭機車駕駛人騎乘中,可看清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後員警機車出現,系爭機車即往前闖紅燈行駛通過路口而去,員警機車隨後往前追及。」(見本院卷第142頁);再依舉發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申訴答辯書載明,略以:其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依規定向前攔查,駕駛人即加速逃逸,經鳴按喇叭及鳴笛示意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但仍加速逃逸,且於上開時地,有二次闖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互核以觀,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二次)、第6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事屬明確,自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無影像可證明系爭機車違規等語,容有誤解,尚不可取。
⒊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於舉發警員發現系爭機車
駕駛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依法往前攔停稽查,經鳴按喇叭及鳴笛示意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系爭機車駕駛人並未停車且加速駛離現場(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於舉發警員追及中,系爭機車駕駛人竟先後有二次闖紅燈之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由於系爭機車速度快,致警員未能追及到該駕駛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因之,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同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予以舉發,依法並無違誤可言。
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原告又未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具有過失,且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事實,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自難卸免過失之責。
㈣原處分並無違誤的認定:
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
0號裁決書,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依法重新審查,認有違誤,於駕駛執照之裁決有違誤,因之,於108年4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嗣再發現其中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仍有違誤之處(違規事實應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非「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被告於108年6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就原處分(按即108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108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決主文對原告係屬有利(原罰鍰金額減少,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更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原告所指有更為不利之增加裁罰金額之事實。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經駕駛於上述時、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二次)、第60條第1項規定行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因之,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二次)、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決處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隨意裁決等語,自乏依據,要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經駕駛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4件)所示(其中罰鍰為法定最低額,記違規點數為法定點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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