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北簡救字第26號裁
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2號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4
號視為撤回上訴終結,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湯千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合計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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