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
求而涉訟(簽訂同一份「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
定書」),依該契約條款貳「房屋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零
肆萬元整」之第4條約定,以及陸「就立約人向貴行申請前
項借款,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茲同意遵守下列各條約定」之
第13條約定,契約當事人已明白約定以高雄為該契約債務之
履行地。而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又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係本於上述契約關係有所請求,故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