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04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應更正如後述,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14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第195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7月、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定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1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前因交付手機門號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猶再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